(2017)甘0724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陈文业与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韩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民初1730号原告:陈某,汉族,住高台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华,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指南针文化公司职工,住××县号。系陈某外甥。身份证号码:×××被告:韩军,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县天外天家电城。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林,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华、被告韩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韩军返还转账款2000元、刷卡款100元及利息125元,合计2225元;2.要求韩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韩军通过口头讲解、视频介绍、平台运行演示等形式向陈某介绍了河南民创伟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发的云智客商城,后在韩军的说服下,陈某通过其外甥张旭华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刷卡向韩军支付100元,通过张旭华工商银行网银转账向韩军支付2000元。其中100元用于注册了云智客商城会员,另外2000元购买了云智客商城的1个V包(1个V包等于2000V币,2000V币相当于人民币2000元)。陈某的电话号码就是会员注册号。韩军当时承诺,购买1个V包后,每天登陆平台,点击广告,100天后可以有4000V币的收益,其中70%可用于消费、提现和网购,10%可用于高台实体店消费,20%可兑换为V积分,兑换的V积分可在云智客商城购物和理财。云智客商城可在手机和电脑上登陆操作运行。注册后,在韩军的指导下,陈某在其外甥张旭华的手机上下载了云智客APP,并体验点击广告,在云智客APP上可以看到在该平台上的V币收益和积分。因为有韩军的保证,又有云智客平台的运营方营业执照,在百度网站也有备案和链接,在手机上也能登陆和体验,注册账户上也有被告所说的V币收益,陈某就相信了韩军和云智客商城平台的运营模式。2016年5月底,云智客商城不断更新系统,运行很不稳定,也不能实体店消费,没有韩军所承诺的收益,V币也不能提现,V积分也不能购物。陈某多次找韩军协商此事,韩军以河南民创伟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系统升级,平台更新为由推诿搪塞,还要求陈某再购买V包重新激活,否则只能等待。陈某认为,韩军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侵犯了陈某的合法权益,给陈某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故诉请裁决,望判如所请。韩军辩称,2015年起,韩军经朋友初步介绍了解了河南民创伟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发的云智客商城,后又到河南民创伟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考察。2016年3月5日,韩军经注册成为了河南民创伟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发的云智客商城的会员。2016年4月4日,韩军介绍张旭华注册成为河南民创伟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云智客商城的会员,2016年4月28日,陈某在其外甥张旭华介绍注册会员。陈某确实将注册费100元和购买V包的费用2000元通过张旭华转给了韩军,但韩军又将钱转给李俊,李俊将钱转给河南民创伟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才办理了陈某相关的入会手续。陈某诉称的韩军所介绍的云智客商城的操作及奖励流程均属实。后河南民创伟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传销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云智客商城网页也被关闭。在本案中,陈某注册的是河南民创伟业公司的网络会员,韩军仅仅只是向张旭华介绍了解该平台,张旭华又介绍陈某注册会员的,韩军也是受害者,和陈某身份一样,韩军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故请求依法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工商银行转账凭证3份;2.甘肃银行刷卡凭证2份;韩军无异议。证明了陈某向韩军转账2100元的事实。3.河南民创伟业公司推广介绍宣传单6份、宣传图册1本;韩军无异议。证明了云智客商城网络客户端系河南民创伟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发并运营,陈某对上述情况知晓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韩军提交的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5.李俊证人证言及其提交的人民币支付协议1份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结合陈某诉状中自认的注册了河南民创伟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云智客商城网络会员并进行了会员体验的事实,证明了陈某实际注册了河南民创伟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云智客商城网络会员及购买V包的事实。6.公安部发布的通知1份;该通知为网络打印的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陈某在知道云智客平台的运营方河南民创伟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具有营业执照,在百度网站也有备案和链接后,通过其外甥张旭华向韩军支付2100元,其中100元用于注册了云智客商城会员,另外2000元购买了云智客商城的1个V包(1个V包等于2000V币,2000V币相当于人民币2000元)。注册后,在韩军的指导下,陈某在其外甥张旭华手机上下载了云智客APP,并体验点击广告,在云智客APP上可以看到在该平台上的V币收益和积分。2016年5月底,云智客商城经常出现问题,最终不能登录。陈某多次找韩军协商此事未果,于2017年5月3日诉请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陈某注册了河南民创伟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发的云智客商城会员并购买了V包。虽然韩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通过其外甥张旭华向韩军支付的2100元已交付于河南民创伟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但是陈某诉状中自认其在注册云智客商城网络会员后进行了会员体检及在云智客APP上可以看到其所注册账户的V币收益和积分,陈某与河南民创伟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韩军并非出卖人,故韩军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陈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韩军对其介绍行为需承担保证责任,故陈某要求韩军返还21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兴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寇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