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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3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与丘志超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丘志超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6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负责人:黄寅,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强发、杨卓新,均系该行员工。被告:丘志超,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县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与被告丘志超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强发、杨卓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志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银行卡(卡号:62×××43)合计54657.12元,其中本金44843.65��,利息7581.92元,违约金2231.55元,本金利息计至2017年4月10日账单日止(以后利息、手续费、违约金至还清日按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中规定利率、合同约定另计);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丘志超向原告申请金穗信用卡一张,经原告审查同意开立贷记卡,开户日期为:2013年6月7日,卡号:62×××43,批准永久信用额度50000元。丘志超于2014年3月20日开始消费,在偿还了部分本息后无法归还,我行按照规定进行催收,被告却违背诚信原则,经我行多次派人向其催收,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息。至2017年4月10日,丘志超结欠我行信用卡本息合计54657.12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申请表、持卡人身份证明、贷记卡审批表资料、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合约、开卡资料、交易流水等为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被告丘志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丘志超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收费标准》,被告收到后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原告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名确认。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第十六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的第四条利息和费用载明:“1、……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额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4、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在《收费标准》中载明:“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原告收到申请表经审查后,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43的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取贷记卡后,使用该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活动,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届至时,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拖欠本金44843.65元、利息7581.92元、违约金2231.55元,原告在多次催收未果下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丘志超未提出答辩意见。另查明,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后,被告丘志超于2017年7月18日向原告还款15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该所还款项,应在本金中扣除,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本金为29843.65元。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交易流水》、《催收台账》、信用报告、本息余额、本息证明等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丘志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发放了贷记卡,���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卡后进行透支消费,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届至时,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偿还了本金15000元,此为原告确认,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计收被告本金29843.65元、利息7581.92元、违约金2231.55元,不但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所约定的,而且也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所允许的,因此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丘志超应支付借款本金29843.65元、利息7581.92元、违约金2231.55元,合计39657.12元(利息等费用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2017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等费用按双方所签订的贷记卡章程规定和领用合约所约定计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支行,限于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被告丘志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锋审 判 员  郭小征人民陪审员  温映梅二〇一七年��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