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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82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文锋与陕西多捷庆化工物流有限公司、徐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锋,陕西多捷庆化工物流有限公司,徐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429号原告胡文锋,男,1987年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确认送达地址为三门峡市湖滨区六峰中路西下环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巷熬、陈启超,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陕西多捷庆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县瓜坡镇陕化公司院内。被告徐永红,男,1975年8月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县杏林大街中段怡和家园临街商铺,确认送达地址为陕西省渭南市万达广场2号公寓11层。负责人惠钢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祥,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胡文锋与被告陕西多捷庆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捷庆物流公司)、徐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在十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巷熬,被告人民财险华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捷庆物流公司、徐永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锋诉称:2016年6月30日16时10分,我驾驶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半幅846公里+100米处时,撞击被告徐永红驾驶的陕E×××××/陕EA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部,造成我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49087.98元。被告多捷庆物流公司、徐永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财险华县支公司辩称:1、上次诉讼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7846.62元,现仍坚持上次的答辩意见;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待质证时予以答辩;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胡文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骨二科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原告胡文锋的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左右,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豫C×××××号车辆损失为72800元、车载货物损失为57450元;3、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票据一张,以此证明评估费为4000元;4、河南国安事业发展有限���司陕县分公司票据一张、灵宝市灵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一张,以此证明施救费为12200元;5、吕梁市博思医疗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票据一张,以此证明膝踝足支具费用为1300元;6、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一张,以此证明鉴定费为700元;7、汝阳县人民医院票据两张、洛阳中心医院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的医疗检查花费情况;8、胡志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胡志锋证明证明三份、收条两份,胡志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胡志怀证明一份、收条两份,交通费票据10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交通花费情况;9、病历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10、胡二社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的家庭关系;11、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豫C×××××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职业;12、张亚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张亚西货款57450元;13、汝阳县××北街社区服务站证明一份、租赁协议一份、收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14、门市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租赁门面从事经营。被告人民财险华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豫1282民初279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此证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47846.62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多捷庆物流公司、徐永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多捷庆物流公司、徐永红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未予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华县支公司对原告胡文锋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第1号证据有异议,医院科室没有出具证明的能力,证明也无出具人和负责人签名,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2、评估报告的���实性无异议,但系单方委托,没有保险公司的参与,显示公平,庭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3、货物损失没有相关损失清单,鉴定中心也没有作出清单,违反客观真实原则,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拖车费仅有发票,不能证实原告支付拖车费的过程及事实;5、施救单位在陕县,不是实际施救单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费用为6000元过高;6、评估费不予理赔;7、拍片费用属于鉴定费的范畴,不予理赔;8、康复费、检查费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认可;9、租车费为白条,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法院酌定不超过300元;10、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印证原告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11、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实原告具有驾驶的资格,不能证实原告户籍的属性;12、门面房租赁合同手写部分字迹鲜明,明显不真实,如租房存在,并不代表原告实际经营以及居住在城镇,且无相关收据;13、居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收条像是目前形成,没有约定房租缴纳期限,原告一次性缴纳两年房租,不符合常理;14、门面房经营合同没有相关单位的营业执照等印证该单位目前尚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文锋提交的第2、3、4、5、6、7号证据中的洛阳市中心医院票据、9、10、11、12、13号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华县支公司提交的调解书,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民财险华县支公司虽对上述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印证其的主张,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没有落款时间及主治医师的签字,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第7号证据中的汝阳县人民医院票据两张��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第8号证据本院结合本案情况,综合认定;第14号证据门市租赁合同起始日期为2013年10月1日,该合同现是否还继续履行,没有相关出租方的营业执照及证明等加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16时10分,原告胡文锋驾驶豫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半幅846公里+100米处时,撞击被告徐永红驾驶的陕E×××××/陕EA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部,造成原告胡文锋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8日,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文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永红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文锋被送到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住院76天。出院诊断为,1、低血容量性休克,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左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足多发性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左足肌腱、血管、神经损伤,6、右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7、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8、右足多发粉碎性骨折,9、右足软组织挫灭伤,肌腱、血管、神经损伤,10、××反应综合征。出院医嘱为,继续左下肢支具外固定,积极行双下肢康复功能锻炼,1月后拍片复查,依骨折愈合情况循序渐进扶拐行双下肢负重活动,1年后待骨折完全愈合取出内固定物,每月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8月31日,原告胡文锋因购买膝踝足支具,支付吕梁市博思医疗器材销售有限公司1300元。2016年9月13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6年第0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定豫C×××××号车辆的车辆损失为72800元,车载货物损失为57450元。原告胡文锋支付评估费4000元,并将57450元货物损失支付给货主张亚西。2016年7月14日,原告胡文锋支付河南国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陕县分公司拖车施救费6000元,支付灵宝市灵西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62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胡文锋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已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145451.18元,其他损失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起诉,本院受理后经调解,依法作出(2016)豫1282民初2797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胡文锋放弃本次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人民财险华县支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文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846.62元;三、其他双方互不追究;该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后因其他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告胡文锋于2017年1月22日再次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胡文锋的申请,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胡文锋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愈合后,膝关节功能丧失60%,评定为九级伤残;左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愈合后,踝关节功能丧失55%,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愈合后,踝关节功能丧失87.5%,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足1、2、3趾损伤愈合后呈僵直状,3、4、5跖骨缺损,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胡文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7年5月8日,原告胡文锋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560元。2017年6月6日,原告胡文锋向本院提出申请,将诉讼请求增加为245092.42元。另查明:原告胡文锋的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4月1日起租住在汝阳县××北街社区,并于2014年5月17日起从事道路运输行业;豫C×××××号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胡文锋,挂靠在洛阳市驰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家庭关系为,父亲胡二社,1960年8月13日生;儿子胡瑞博,2011年8月11日生;女儿胡瑞怡,2009年12月8日生。陕E×××××/陕EA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多捷庆物流公司,被告徐永红系被告多捷庆物流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华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的10000元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和商业三责险(主车的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的限额为150000元,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已经使用37846.6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本院限被告人民财险华县支公司于庭审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该权利,被告人民财险华县支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因被告多捷庆物流公司、徐永红未到庭,原告胡文锋与被告人民财险华县支公司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胡文锋的户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4年4月1日起一直租住在汝阳县××北街社区,并于2014年5月17日起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其居住、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因此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胡文锋要求按年4942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未超出河南省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问题,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胡文锋虽向本院提交了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骨二科证明,证实其护理人员为两人,但该证明没有落款时间及主治医师的签名,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原告胡文锋主张的依据,本院按一人护理计算76天。原告胡文锋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处理。关于评估费、鉴定费的赔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胡文锋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为了查明其的损害程度必须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人民财险华县支公司以其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问题,原告胡文锋为了治疗伤情和处理事故,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系其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得到赔偿,但其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为白条,部分票据为定额发票,该花费的必要性、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结合原告胡文锋的就医区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胡文锋多处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2500元。原告胡文锋的损失为,医疗费560元,误工费43467.8元、护理费2259.8元、残疾赔偿金291462.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6367.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72800元、货物损失5745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2200元、康复器具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09500.3元。综上,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永红负次要责任,原告胡文锋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徐永红应对原告胡文锋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永红系被告多捷庆物流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徐永红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多捷庆物流公司��担。由于陕E×××××/陕EA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华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已被使用完毕,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已被使用37846.62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险华县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和财产损失的限额内对原告胡文锋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剩余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文锋231250.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胡文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2488元,由被告陕西多捷庆化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迎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伍晓辉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