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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饶某甲、何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甲,何某某,赖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刑初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甲,男,1976年9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羁押前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埔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羁押前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埔县看守所。被告人赖某某,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羁押前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埔县看守所。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甲、何某某、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定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甲、何某某、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饶某甲伙同翁某、戴某(均已判刑)、蔡某、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密谋商量合股开设一个“划豆子”形式的赌场,赌场分别设在某镇某的竹林里、某镇某村灯心宫旁厅内,该赌场内部分工明确,赌场由被告人饶某甲负责找地点开设。翁某、戴某、饶某、蔡某、张某等人出资合股做庄;庄一共分成10份,翁某占1.5份,戴某占2份,饶某占0.5份,蔡某占1份、张某占5份。赌场内的水钱也分成10份,合股做庄的庄家占4份,被告人饶某甲占6份,被告人饶某甲雇请被告人何某某、赖某某望风及看场,赌场地点由被告人饶某甲等人负责找点和搭建,被告人赖某某负责看管水钱。两个赌场自开设以来先后开赌了六次,分别邀集了肖某、汪某、刘某1、谢某、李某、刘某2等人前来参与赌博。该赌场共抽取水钱约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饶某甲分得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何某某、赖某某分别获得工钱约人民币10000元。2017年6月5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赖某某、饶某甲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清了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甲、何某某、赖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均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信息、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上网追逃人员撤销/删除表、综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2017)粤1422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翁某、戴某、饶某、汪某、肖某、刘某1、谢某、李某、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饶某甲、何某某、赖某某的供述,大埔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大埔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甲、何某某、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划豆子”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均能投案自首,且退清了赃款,均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敏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