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翠灵与王余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灵,王余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772号原告王翠灵,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含盈,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余林,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王翠灵诉被告王余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含盈、被告王余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9日12时许,原告王翠灵到独塘乡××楼村东头帮其弟弟王大海收割麦子,被告无故强行阻止,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但被告拒不赔偿。被告王余林辩称,1、原告所述其帮助王大海收麦子不是事实,实际是原告故意抢占被告的财产。因被告与原告以及王大海系兄妹关系,王大海生活不能自理,王大海的生活一直由被告及母亲负责照料,原、被告的母亲去世后,经张汉楼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王大海的日常生活以及所有后事由被告王余林负责,王大海承包的土地也由被告耕种;2、原告称被告殴打她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原告及其儿子王文博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动手属于正当防卫。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7年5月29日上午12时左右,原、被告在独塘乡××楼村××一个养鸡场附近,因原告王翠灵要帮助其弟弟王大海收割地里的小麦,被告王余林不同意其收割,由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王余林用木棍将原告王翠灵的腿部打伤,王翠灵的儿子王文博用脚将王余林跺倒,同时,王翠灵对王余林实施殴打。原告先后在周口××××医院、独塘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199.87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太公(独)行罚决字【2017】111454、111455、11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王余林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的决定;对王翠灵、王文博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决定,后双方因医疗费问题协商未果。另查明,原、被告的母亲去世后,虽经张汉楼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王大海的姐妹一次性拿出现金20000元,其母亲的丧葬事宜由被告办理,王大海的日常生活以及所有后事由被告王余林负责,王大海承包的土地也由被告耕种,但原告等姐妹及被告均未按照协议履行,实际是其母亲的丧葬事宜由原告及其姐妹办理,王大海由原告及其姐妹照顾,其承包的土地也由原告及其姐妹帮助耕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例、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因收割其弟弟的小麦发生纠纷,进而引发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受伤。综合本案案情,双方系亲兄妹关系,在发生纠纷后,本应当通过和平方式或法律途径解决矛盾,原告也有不冷静的行为,在引起纠纷的原因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负担10%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担90%的主要责任为宜。原告王翠灵的具体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199.87元,护理费900元(18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误工费900元(18天×50元/天)、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天),以上共计8159.87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余林赔偿90%即7343.88元(8159.87元×90%)。对于被告称打架是由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其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余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翠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734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王余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