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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4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白某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白某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刑初99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李某5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系被害人李某5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系被害人李某5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系被害人李某5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系被害人李某5女儿。委托代理人褚某,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某1。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安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1,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1,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1,该公司法律顾问。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成安县院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1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利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等人及委托代理人褚某、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1,被告人白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14时许,白某1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抹疃村路段(青海门诊前),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内,将同方向行驶的李某5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造成李某5受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5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调查认定:白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5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白某1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要求,被告人白某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0元。被告人白某1对起诉书指控内容均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1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被害人。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1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受害人是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干部,虽然享受工资待遇,但仍然是在农村,故应该按照农村户口,且发生事故后,交通费根本就没有产生,另外本案系刑事案件对精神抚慰金也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4时许,白某1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抹疃村路段(青海门诊前),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内,将同方向行驶的李某5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造成李某5受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5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调查认定:白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5无事故责任。被害人李某5伤后被送往成安县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时70岁,且生前居于成安县蔡庄村,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19190元,丧葬费应为28493.5元。另查明,肇事机动车分别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白某1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害人垫付了3006.77元的医疗费和20000元丧葬费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附民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13006.77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1证言,2017年1月14日13时许,其父亲李某5从家推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去李家疃办事,大约14时许,其接到电话是别人用其父亲的手机打的,说在抹疃后地青海门诊前发生交通事故,其就去了事故现场,看到其父亲李某5躺在路北边道上,肇事车和司机都在事故现场,后肇事司机找了一辆车将其父亲送往成安县人民医院了。2、证人袁某证言,2017年1月14日13时许,其听街里人说抹疃后地发生了交通事故了,其就开车去往现场看看。到事故现场后看见一辆面包车撞了一辆电动自行车,肇事司机白某1正在打电话报警,后来报错到魏县交警队了,其就用其手机报了成安县事故科。交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其就离开了。3、河北省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邯郸法证司鉴[2017]尸鉴字第009号司法检验意见书,经检验李某5系颅脑及颈髓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4、成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成)公(物)鉴(痕)字[2017]011号鉴定文书,经检验,李某5驾驶的白色爱玛电动车与白某1驾驶的棕色五菱牌小型客车上的痕迹、高度互相吻合,符合碰撞形成。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事故认定书。6、李某5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收据及村委证明。7、和解协议。8、被告人白某1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9、被告人白某1供述,2017年1月14日下午2点左右,其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其儿子和侄女沿魏峰线由东向西行驶去县城买衣服,当行至抹疃村青海门诊前,对面有逆行车过来,其赶紧向右打方向躲避,将在非机动车道内与其车同方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老头撞倒了,后其赶紧下车,看到老头脸部流血,就赶紧拨打120,并报警了。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本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1违法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1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1能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34676.73元,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靳文强审 判 员  何亚楠人民陪审员  王晓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