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91执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严宝良与陈忠德、无锡中德球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宝良,陈忠德,无锡中德球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91执942号申请人严宝良,男,1951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陈忠德,男,196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被执行人无锡中德球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195516-0,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机光电工业园。投资人陈忠德,男,196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严宝良申请执行陈忠德、无锡中德球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5)新硕民初字第08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陈忠德、无锡中德球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严宝良借款本金9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1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6460元(此款已由严宝良预交),由陈忠德、无锡中德球厂负担(严宝良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6460元由球厂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球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严宝良支付)。因被执行人陈忠德、无锡中德球厂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严宝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借款本金、保全费、公告费合计为91846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陈忠德于2016年11月30日交至本院22000元,已发放给严宝良。本院依法对陈忠德、无锡中德球厂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陈忠德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车辆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情况。陈忠德名下有2笔银行存款合计33372元,本院已办理扣划手续并发放给严宝良。陈忠德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鸿泰苑4号501室、7号402室的房屋,本院已于2016年6月16日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为3年。二套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其中无锡市鸿泰苑4号501室的房屋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已被本院裁定中止执行并予以解封。陈忠德分别在无锡拓普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锡随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有股权,本院已于2016年11月14日办理了查封手续。本院已于2016年10月17日对陈忠德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将其随身携带现金1900元予以扣留并发放给严宝良。陈忠德弟弟陈忠良名下有牌号为苏B×××××雷克萨斯轿车一辆,陈忠良自愿用该车在本案中为陈忠德的债务做了担保,本院依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最终该车拍卖款为223640元,已发放给严宝良。无锡中德球厂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土地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情况。本院至无锡中德球厂经营地了解情况,该工厂已停止经营。本院至陈忠德住所地村委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严宝良与陈忠德、无锡中德球厂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严宝良申请撤回对陈忠德、无锡中德球厂的执行申请,故本院暂不对陈忠德的房产和股权进行处理。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陈忠德、无锡中德球厂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向二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案经执行,尚未执行到位63754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向严宝良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其,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陈忠德、无锡中德球厂的其他财产线索。严宝良明确表示陈忠德、无锡中德球厂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双方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向法院申请撤回对陈忠德、无锡中德球厂的执行申请,并同意本案按终结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严宝良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陈忠德、无锡中德球厂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严宝良亦未提供陈忠德、无锡中德球厂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撤回对陈忠德、无锡中德球厂的执行申请,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新硕民初字第08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陈忠德、无锡中德球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严宝良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为自和解协议约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郑维和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耕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