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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黄锦平与常州市广协纺织仪器制造有限公司、顾燕青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锦平,常州市广协纺织仪器制造有限公司,顾燕青,张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锦平,女,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菊菁,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乾溶,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广协纺织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西环路12号。法定代表人:顾燕青,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燕青,男,1968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芳,女,197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东,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锦平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广协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协公司)、顾燕青、张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6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锦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黄锦平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协公司、顾燕青、张芳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公布生效在后,且位阶高于司法解释,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没有否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继续有效。2、从法理上分析,抵押人(非主债务人本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其应该取得债权人的身份和地位,即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既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本案中,黄锦平作为抵押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即向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化龙巷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化龙巷支行)代偿借款本息501321.67元之后,即取得债权人建行化龙巷支行相应的身份和权利,有权向债务人广协公司和其他担保人即保证人顾燕青、张芳追偿。3、根据湖北高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就担保人的追偿权问题做出了较为详尽和充分的阐述,同样可以作为本案上诉的理由。广协公司辩称,广协公司对一审判决的事实部分以及判决结果均没有异议,不认可黄锦平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顾燕青、张芳共同辩称,1、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2、坚持一审中顾燕青和张芳的答辩和质证意见,顾燕青、张芳和黄锦平之间没有法律关系。3、黄锦平的上诉状所列主体既不符合一审上诉人作为原告的主体排列,也不符合一审判决书所列各被告的排列,因为作为各被告的主体排列是和法律关系的远近和是否承担责任有关联性,因此黄锦平的一审起诉状所列被告顺序和一审判决书判决的主体顺序是一致的,本案上诉状所列的主体顺序不准确并且不能代表黄锦平的主观意思。综上,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黄锦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协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合计501321.67元;2、顾燕青、张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协公司、顾燕青、张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广协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建行化龙巷支行签订《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10043号)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用途为企业日常生产经营周转,有效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22%,并自起息日起至该笔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甲方即广协公司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负担。同日,建行化龙巷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黄锦平作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389050号)一份,合同约定黄锦平自愿为债务人广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的最高限额为捌拾玖万壹仟元整;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抵押人同意以座落本市荆川里60幢丙单元11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建行化龙巷支行与黄锦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建行化龙巷支行作为债权人与顾燕青、张芳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388061号)各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即顾燕青、张芳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与上述抵押担保合同相同;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化龙巷支行依约向广协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后因广协公司未能按约还款,黄锦平遂于2014年12月4日为广协公司代偿了该笔借款本息,本息合计金额为501321.67元。后黄锦平向广协公司、顾燕青、张芳追偿未果,遂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黄锦平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广协公司、顾燕青、张芳承担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黄锦平代偿的利息及代偿后利息金额总计82350元。另查明,黄锦平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代偿利息3050元、3050元、2500元,共计8600元。以上事实由《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说明、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广协公司向建行化龙巷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黄锦平依据合同约定代偿了全部借款本息,由建行化龙巷支行出具的说明、银行转账凭证、现金交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此予以确认。黄锦平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广协公司追偿。关于抵押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保证人追偿的问题,该院认为,因担保之债属于约定之债,在人的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由于各担保人之间没有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相互之间并非当然的共同担保关系,不能将各自的担保责任因担保人的复数而简单推定为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将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置于平等地位,是为了充分保障债权人的选择权和放弃权,并不表示其他担保人必须实际平等分担已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的损失。因此,黄锦平作为抵押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黄锦平增加利息损失82350元的诉讼请求,广协公司、顾燕青、张芳辩称该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辩论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广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锦平支付代偿款509921.67元及利息损失73750元。二、驳回黄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36.5元(黄锦平已预交),由广协公司负担(黄锦平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广协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该院不再退还),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黄锦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锦平提供湖北高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78号案例一份,来源为微信公众号“民商事裁判规则”推送,证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保证人进行追偿。广协公司、顾燕青、张芳经质证认为,该案例与本案无关。1、该案例并没有上升到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编,对本案不具有审判指导意义。2、该判例与本案事实部分没有关联性和一致性,不存在引用案例的问题。3、该案例明确为共同担保人,而对于本案涉及的银行来说,银行将有关款项贷给广协公司时,顾燕青、张芳与黄锦平没有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所以一审法院驳回黄锦平对顾燕青和张芳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反之如果黄锦平与顾燕青、张芳在同一份担保书上签字,才可能会发生黄锦平认为的观点,本案不存在顾燕青、张芳与黄锦平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就案涉债务黄锦平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顾燕青、张芳追偿。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债务存在物保与人保两种担保方式,虽然物保和人保之间没有缔结相互追偿的契约,但两者皆是为债权人提供担保。其中一个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导致其他担保人的责任消灭,意味着其他担保人由此获得了免除担保责任的利益,若担保人无追偿权,显失公平。2、若否定相互追偿权,则可能导致债权人滥用选择权。即债权人可能与某一担保人串通,恶意地选择其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从而免除该串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明显有违诚信原则。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该规定确立了物保和人保之间共同分担责任的平等地位,以及物保与人保之间的比例责任关系,既可以维护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又可以防止债权人滥用选择权,符合社会通行的情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是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的选择权,并未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担保人之间追偿权。综上,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4、本案中,黄锦平与建行化龙巷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顾燕青、张芳与建行化龙巷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债权人建行化龙巷支行而言,该三位担保人承担的担保最高限额明确,但是黄锦平、顾燕青、张芳三方之间并未就各自承担的担保份额有具体明确的约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黄锦平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其可以要求保证人顾燕青、张芳承担应当分担的份额。对于份额的计算,黄锦平提供的抵押物,顾燕青、张芳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均为足额担保,故如广协公司不能履行支付代偿款的义务,顾燕青、张芳应当分别在169973.89元(即代偿款509921.67元的三分之一)的范围内向黄锦平清偿。综上所述,上诉人黄锦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60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60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如广协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顾燕青、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169973.89元的范围内向黄锦平清偿。四、驳回黄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36.5元,由广协公司、顾燕青、张芳共同负担,广协公司、顾燕青、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336.5元迳付黄锦平。二审案件受理费9637元,由顾燕青、张芳共同负担,顾燕青、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9637元迳付黄锦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熊 艳审判员 赵德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倩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