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4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邱中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邱中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41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负责人:朱文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坚、魏小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中奇,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开化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邱中奇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共计11703.17元(截至2016年12月7日止,从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另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邱中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7日,邱中奇向农行省分行营业部申领信用卡(卡号:62×××72)并承诺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该协议约定申请卡种、申请额度、透支消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销户等内容。受领信用卡之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12月7日欠透支本金9782.38元,利息1450.88元,滞纳金221.11元(计算至2016年4月3日)、其他费用(消费手续费)248.8元,共计11703.17元。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至今共计还款5元,该款项原告自愿抵扣本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4月3日,此后另行计算至12月31日止,不再另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中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款本金9777.38元,利息1450.88元,其他费用248.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此后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邱中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款滞纳金221.11元(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3日,此后按照原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另行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邱中奇减半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邱中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渭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