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炳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76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炳安,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越秀区。2013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炳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海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炳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陈炳安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西华肉菜市场内,乘被害人李某1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银行卡3张)。得手后,被告人陈炳安携赃逃离现场。2017年5月1日,被告人陈炳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炳安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炳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炳安作出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炳安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确定其宣告刑。被告人陈炳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且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被告人陈炳安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炳安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赃物钱包及赃款(已拍照存档),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金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被告人陈炳安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炳安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炳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炳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炳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文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燕娜黄祖仪陈佩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