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帅与李良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李良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2029号原告:王帅,男,汉族,1991年6月21日出生。被告:李良义,男,汉族,1966年7月7日出生,住。原告王帅与被告李良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良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李良义返还不当得利18000元。事实与理由:因原告爱人从事教育工作,但不是正式员工,而被告称能给原告爱人安排工作,但需要花钱找关系,为此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4日及8月14日共给得被告20000元。此后,被告均以正在办理为由迟迟不予安排。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还该费用时,被告仅向原告退了2000元,并承诺剩余款项过两天予以归还。但在之后长期时间内,被告拒接原告一切电话。被告李良义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张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向法院提交了2016年8月4日及8月14日的录音二份,分别时长为1分24秒、3分42秒。因被告李良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被告李良义以能为原告爱人安排工作为由,于2016年8月4日向王帅收取好处费5000元,于2016年8月14日收取15000元。后因被告李良义未能帮王帅爱人安排工作,原告要求被告李良义退还该费用,被告向原告退还了20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李良义以能为原告爱人安排工作为由收取原告王帅2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李良义返还剩余的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良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帅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李良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献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康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