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嵩明支行与李文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嵩明支行,李文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63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嵩明支行。住所地:嵩明县嵩阳镇南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兵,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伟,男,汉族,1983年7月2日生,昆明市西山区人,系该行职工,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汉族,1977年9月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系该行职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李文忠,男,汉族,1953年2月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嵩明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嵩明支行”)诉被告李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嵩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伟、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忠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115300-016-2012003090),申请中长期个人消费额度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五年,借款人李文忠以所购的位于嵩明县城金叶花园S-004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已于2012年9月4日办妥,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明支行。截止2017年7月5日,借款人已连续拖欠还款14期,拖欠本金107775.32元,催收利息13923.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为了维护我行自身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双方所订合同之约定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1644.66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判决原告对抵押物嵩明县城金叶花园S-004号住房(所有权证号:嵩房权证嵩房字第××号)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忠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文忠为装修嵩明县城金叶花园S-004号住房(所有权证号:嵩房权证嵩房字第××号),于2012年8月10日与原告建设银行昆明嵩明支行与被告李文忠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文忠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在出现借款逾期的情况下,罚息利率为在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此外,合同还对借款人的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以上述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该房屋已于2012年9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截止2017年7月5日,被告已连续拖欠14期未还款,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2355.46元,截止2017年7月10日已偿还利息101510.78元,2017年9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7644.54元。另外,嵩明县城金叶花园S-004号住房原共有人为李菊芬,李菊芬于2012年2月9日过世。经嵩明县公证处(2012)云嵩证字第1186号公证书公证,婚生子女女儿李艳丽、儿子李继伟明确表示放弃李菊芬名下的遗产继承,李菊芬名下遗产由被告李文忠一人继承。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室内装饰工程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建设银行昆明嵩明支行与被告李文忠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虽然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8月10日到期,但因被告已连续14期未还款,其以行为表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并且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仍存在不能按约还款的可能,故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41644.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至2017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7644.54元,利息及罚息13923.16元,2017年9月22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7644.54元。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已做了明确的约定,利息、罚息自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之日(即2012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以上利息计算后应扣除被告李文忠已经偿还的利息101510.78元。对于原告诉请对抵押物嵩明县城金叶花园S-0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嵩房权证嵩房字第××号),享有优���受偿权,因上述房屋作为本案贷款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文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嵩明支行贷款本金107644.5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罚息利率为在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支付,以上利息计算后应扣除被告李文忠已经偿还的利息101510.78元)。二、原告在被告所欠贷款本金107644.54元及利息、罚息范围内对抵押物嵩明县城金叶花园S-0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嵩房权证嵩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嵩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3元,由被告李文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春雷人民陪审员 把树兴人民陪审员 刘继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管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