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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更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连众非法持有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连众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891号罪犯吴连众,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连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津02刑更8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执行机关河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吴连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吴连众符合���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连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一次、监狱级表扬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罚金已缴纳。以上事实有河西监狱提交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奖励证及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连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本院综合考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一分院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连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忠审 判 员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东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