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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乙、张某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住该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丙,男,1989年1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住东昌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荣华、武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丙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双力路某甲公司门前捡到汽车钥匙一把,张某丙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在某甲公司附近通过试钥匙的方法找到被害人姜某2停放在路边的鲁P×××××号面包车,二人商议后,由张某乙于当日1时50分许将车辆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92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2的陈述;证人姜某1的证言;聊价认定[2017]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二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为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所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折抵刑期28天,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