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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裴罗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罗,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公安县,住公安县。2007年6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8年10月因抢劫罪被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1年3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3日以鄂公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罗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裴罗打电话给胡某2让其帮他在公安县斗湖堤镇一可连锁酒店预订一间客房,胡某2给该酒店联系后让裴罗直接去一可连锁酒店前台拿卡报胡某2的名字就可以了,裴罗和朋友江某在该酒店住宿后,江某付住宿费200元。1月29日江某告诉裴罗在一可酒店付房费的事实后,裴罗开着一辆黑色别克轿车到一可酒店,不分青红皂白将该酒店左侧前台的电脑、电视机、打印机、花盆等物砸坏。后经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砸坏物品价值为269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毁损的物品照片;刑事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证人邓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被告人裴罗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裴罗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裴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认为本案是因服务员重复收取房费引起的,不是无缘无故去砸的,是有起因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裴罗打电话给胡某2让其帮他在公安县斗湖堤镇一可连锁酒店预订一间客房,胡某2给该酒店联系后让被告人裴罗直接去一可连锁酒店前台拿卡报胡某2的名字就可以了,被告人裴罗和朋友江某在该酒店住宿后,江某付住宿费200元。1月29日江某告诉被告人裴罗在一可酒店付房费的事实后,裴罗开着一辆黑色别克轿车到一可酒店,不分青红皂白将该酒店左侧前台的电脑、电视机、打印机、花盆等物砸坏。后经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砸坏物品价值为2690元。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裴罗对一可酒店的全部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一可酒店业主崔某的谅解,一可酒店业主崔某请求对被告人裴罗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员工胡某1的报警陈述;2、证人邓某、杨某等人的证言;3、被毁损的物品照片;刑事谅解书等相关书证;4、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照片;5、被告人裴罗与崔某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及领条和刑事谅解书;6、公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砸坏物品价值为2690元价格认定意见;7、被告人裴罗的身份信息及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裴罗认为一可酒店在其朋友胡某2已付款的情况下再次收取朋友江某的房费,在没有搞清事实的情况下,不分青红皂白将该酒店的财物砸坏,明显是逞强耍横、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已达2000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裴罗有犯罪前科,应适当增加相应的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谭文武审 判 员  全宜春人民陪审员  马新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晶晶速 录 员  杜小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