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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刑初60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76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霍山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8日被霍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霍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李某未经霍山县林业局坑木林总场同意,擅自采伐了该场位于上土市镇古佛堂村杨家国组19号小班“大石坪”山场的松树67株。经鉴定,被采伐的松木立木蓄积为5.508立方米。公诉机关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李某未经霍山县林业局坑木林总场同意,擅自采伐了该场位于上土市镇古佛堂村杨家国组19号小班“大石坪”山场的松树67株。经鉴定,被采伐的松木立木蓄积为5.508立方米。另查明: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六安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件、霍山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林权证、上土市镇林业工作站证明、霍山县林业局坑木林总场关于19号小班林木采伐有关情况的说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还清单、收条等书证,证人王某1、王某2、汤某、陈某1、陈某2、夏某、张某1、王某3、张某2、郑某、金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经营管理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手拉锯二把,拼接绳子一条,斧子一把,布袋子一个,予以没收;所盗伐树木,由原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英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维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