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6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虓兵与谢丹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虓兵,谢丹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840号原告:陈虓兵,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伟、王碧琳,系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丹晖,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原告陈虓兵诉被告谢丹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虓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欠款本金的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截至起诉时约为3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月利息2%,期限18个月,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给付全部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尚欠本金9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偿还超过10日全部欠款提前到期,处立即偿还外每日还应偿还5%逾期利息。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条、还款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月利息2%,期限18个月,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给付全部借款,被告每月3日应还款6800元。至2017年5月,被告共向原告还款七次,其中六次每次还款8600元、一次还款11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按借款合同的还款明细表约定计算,被告每期还款6800元中本金为5000元、利息为1800元,被告实际还款的8600元多于约定的1800元,应按先冲抵本金予以计算,则至2017年3月3日,被告欠原告的本金为492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加逾期利息过高,本院按借款金额的年利率24%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律师代理费的实际发生情况,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丹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虓兵本金49200元;并自2017年3月4日起,以49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扣除1100元后,给付原告陈虓兵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3元,由被告谢丹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