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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5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廖彩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廖彩吓,潘康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麦浩林。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萍,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彩吓,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珍,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康矩,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彩吓、原审被告潘康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彩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潘康矩向廖彩吓赔偿损失131987.71元,并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潘康矩和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8日12时55分,潘康矩驾驶粤X×××××小型轿车自东向北方向行驶至105国道2591km+800m处顺德区北滘段时,廖彩吓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而至,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廖彩吓、李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康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廖彩吓被送往广州中医院大学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4日。出院诊断为:1.右内踝开放性骨折伴大隐静脉、隐神经损伤;2.右膝皮肤挫擦伤;3.面部皮肤挫擦伤。医嘱建议术后约半年至一年拆除右踝内固定物,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后廖彩吓又于2016年10月28日在广州中医院大学顺德和平外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并断裂;2.右踝外伤术后肌腱粘连。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2月20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廖彩吓因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为廖彩吓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潘康矩向廖彩吓支付了4350元,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赔偿,廖彩吓于2017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潘康矩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廖彩吓的母亲张琼娣出生于1942年7月22日,至廖彩吓被评定为伤残时74周岁,其生育了包括廖彩吓在内的四名子女。廖彩吓的女儿黄好出生于1999年4月28日,至廖彩吓被评定为伤残时为17周岁。本起事故造成廖彩吓各项损失合计129649.86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上述费用,潘康矩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首先,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照分项赔偿。第一,廖彩吓的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护理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74007.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19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1394.87元,未超过粤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公司此项应向廖彩吓赔偿91394.87元。第二,廖彩吓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医疗费33729.99元、营养费800元,合计37229.99元,已超过粤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于平安保险公司在事故后已向廖彩吓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此项无需再向廖彩吓赔偿。第三,廖彩吓的损失中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有1025元,未超过粤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公司此项应向廖彩吓赔偿1025元。平安保险公司合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向廖彩吓赔偿92419.87元。其次,对于廖彩吓全部损失129649.86元在减除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02419.87元,其余27229.99元为不足部分,由潘康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需赔偿廖彩吓27229.99元,由于粤X×××××号小型轿车还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廖彩吓27229.99元。由于潘康矩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廖彩吓支付了4350元,应予以扣减,即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廖彩吓22879.99元。潘康矩向廖彩吓支付的435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基于交强险赔偿廖彩吓92419.87元;二、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基于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廖彩吓22879.99元;三、驳回廖彩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39.76元,减半收取计1469.88元(廖彩吓已预交),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284.04元,由廖彩吓负担185.84元。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平安保险公司总共赔偿廖彩吓35292.6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廖彩吓负担。事实与理由:廖彩吓单方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参考性,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机构夸大廖彩吓的伤情及活动受限情况,对廖彩吓健侧踝关节活动度的测量得出不同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正常值范围的数据。请二审法院准许平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待重新鉴定后再确定应否支持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廖彩吓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廖彩吓的出院小结显示,廖彩吓出院时右踝关节受限,只是医院并非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仅对伤者作一般的体查,未对其受限程度进行测量而已。平安保险公司以廖彩吓关节“稍受限”为由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没有事实依据。廖彩吓关节的受限程度应以法医的具体测量数值为准。二、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廖彩吓的内固定物已取出,廖彩吓不存在隐瞒伤情的情况。涉案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在廖彩吓治疗休息期满后作出,鉴定时机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并非仅阅X光片即得出。三、平安保险公司对廖彩吓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度的计算方法不合理。四、法律并未禁止伤者单方委托鉴定。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无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不应进行重新鉴定。潘康矩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应否对廖彩吓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二、应否支持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针对上述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关于应否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该条规定可知,一方当事人对对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只有在有足够证据予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时,人民法院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虽然广州中医药大学顺德和平外科医院在廖彩吓的出院小结上记载“右踝关节活动稍受限”,与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存在用语上的差异,但两者并不矛盾,从鉴定意见书“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后面紧接着记载的“趾屈5°,背伸5°”可知,鉴定机构只是在叙述时加入了测量数值,描述更准确,并非夸大廖彩吓的伤情。而关于内固定物是否取出的问题,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清楚记载“内踝克氏针取出”,表明鉴定机构在作出鉴定意见时对内固定物已取出不存在错误认识。鉴定意见记载的“阅X光片示:内固定物在位”,是反映廖彩吓行右踝切开、内踝克氏针取出术前的情况,与前述“分析说明”部分的记录并不矛盾。至于平安保险公司上诉提及的计算问题,因个体的踝关节正常背屈、跖屈范围存在差异,故平安保险公司以一般正常值(背屈20°,跖屈45°)而非廖彩吓健侧测量值为基础对廖彩吓的踝关节活动受限度进行计算不具有客观性。此外,根据相关鉴定理论,关节功能障碍一般以关节活动丧失程度的大小确定残疾程度,但下肢关节功能障碍的评定,除了以活动度丧失程度评定残疾程度外,还要考虑下肢负重功能的丧失程度。也就是说,下肢关节功能障碍的评定不是单纯依据活动度测量结果,还需要综合考量其他因素。本案中,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廖彩吓伤残程度的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符合一般司法实践,平安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平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其次,关于应否支持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本院采信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即确认廖彩吓因本案事故致十级伤残,故一审法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并结合其伤情和各方过错程度等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1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爱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