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1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天树诉谢文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树,谢文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1民初99号原告:刘天树,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山,男,汉族。被告:谢文红,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建荣,男,汉族,农民。原告刘天树诉被告谢文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山、被告谢文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天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苹果价款62689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7年2月23日起支付苹果价款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利息)至本案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在中介人王某的介绍下在黄龙县三岔镇锁子头XX果库签订了苹果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XX果库6号库自存红富士苹果卖给被告,65#苹果30筐,每斤1.3元,70#以上苹果135筐,每斤2.8元。每筐扣杂质7.3斤。付款方式为起货付款,起货时间为15日内,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同时约定,此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协议内不得随意卖货,被告也不得推迟起货,若被告不能按时起货付清货款,原告有权另行卖货,定金不退,协议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7年2月22日起货30筐70#以上、6筐65#以上苹果后,竟然以有一部分苹果不合格为由赖账不付款,还扣着原告装放苹果的果筐不给。谢文红辩称:1、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是因为拉的苹果与合同约定的不相符,有一些次果;2、原告之所以第一次给原告次果是因为苹果涨价不想卖给被告了;3、被告将苹果拉到土基果库后发现有次果,就叫原告的代办张某到果库查看,张某让被告将苹果返回并退还定金20000元,因被告签订的是165筐苹果,只拉了36筐,还想要剩余的苹果,所以被告就不答应返还已拉走的苹果。综上,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0000元。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付款方式、支付定金20000元、合同履行的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无异议,并且对被告未支付价款62689元的事实和原告代办所称如果质量真有问题就让被告退还存在质量问题的苹果的事实也无异议,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天树与被告谢文红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苹果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货物交付的地点是在出卖方的存货地点,货物在该存货地点装上车辆即为交付,被告在起货时负有验货的义务,其起货时未验货,并且货物交付后运到自己的存货地点后宣称部分货物质量与约定不符,在原告代办张某表明如果质量确有问题就将不符合质量的货物退回的明示下,被告也未退货,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因此被告以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为由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已购买原告的苹果应当承担履行支付果款62689元的义务,被告未遵守起货付款的约定,原告主张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拉走第一车苹果未按约定付款而发生争议,导致双方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并不是买卖合同根本未履行,且被告迟延付款,原告已主张了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再没有其他损失,故被告支付的20000元定金以折抵货款较为适当,因此原告主张定金不予退还的请求和被告提出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均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且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因此其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苹果款42689元,其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文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天树苹果价款42689元,并按照本金42689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天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减半收取计683.5元,由被告谢文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朋礼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陈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