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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罗艳、罗兰人身保险合同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罗艳,罗兰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陈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艳,女,1994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兰,女,199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静,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农银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艳、罗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6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银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被上诉人罗艳、罗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银人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所有内容;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罗建冬无驾驶证驾驶无行驶证机动车的行为与保险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的;原判忽略了罗建冬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行为的违法严重性;罗建冬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对于事故发生本身负有过错。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保险人罗建冬与上诉人在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中之所以将未取得驾驶证、行驶证等违法驾驶行为列为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如果对被保险人违法驾驶行为作出赔付,是违反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也违反了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从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国家制定道路交通法的目的不仅体现在保障交通安全,还特别体现了对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保护,保障道路交通中所有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如果对违法驾驶行为,保险公司仍承担赔偿责任,无疑纵容此类行为,无法遏制此类问题的发生,损害了保险人以及其他依法驾驶车辆的人员以及行人的合法利益,对他们有违公正公平,有违道路交通法以及保险法立法的本意。罗艳、罗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罗艳、罗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农银人寿公司向罗艳、罗兰支付罗建冬身故保险金205000元(包括嘉禾财智天下终身寿险120000元、嘉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元、嘉禾祥瑞意外伤害保险80000元)及保单账户价值24716元(即2012年至2015年共缴纳的保险费6179元/年×4年=24716元);2、本案诉讼费由农银人寿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4日,罗建冬在农银人寿公司签署个人人身保险投保书,在农银人寿公司购买了嘉禾财智天下终身寿险(万能型)、嘉禾祥瑞意外伤害保险两种主险,及嘉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A款。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罗建冬女儿罗艳、罗兰,罗艳、罗兰均为第一受益顺序人,受益份额均为50%。2012年1月10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嘉禾财智天下终身寿险保险费为6000元/年,保险期间为终身,基本保险金额为12万元。嘉禾财智天下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第2.5条约定,嘉禾人寿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嘉禾人寿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之日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金额等于保单账户价值与基本保险金额之和。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后,嘉禾人寿公司收取初始费用、风险保险费、保单管理费。初始费用按每次支付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收取,在第1、2、3、4个保单年度比例分别为50%、25%、15%、10%,风险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风险保额及风险程度决定,每月保单管理费为5元。嘉禾祥瑞意外伤害保险费为104元/年,保险期间为一年,基本保险金额为8万元。嘉禾祥瑞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身故,嘉禾人寿公司将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嘉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A款保险费为75元/年,保险期间为一年,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元。嘉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A款第2.3条约定,该保险承担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在医疗机构治疗并导致医疗费用支出,对其每次在约定范围内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在扣除被保险人已按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后,按照余额给付医疗保险金。嘉禾财智天下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嘉禾祥瑞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嘉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A款均约定,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15年12月24日,黄熙景驾驶湘D667**号小型客车沿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雁峰公安分局地段时,因驾车观看手机且超速行驶,其车正面碰撞同向行驶的罗建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罗建冬当场死亡。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依法认定,黄熙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规定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建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罗建冬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后罗艳、罗兰向农银人寿公司申请保险理赔,2016年2月18日,农银人寿公司以罗建冬出险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符合保险条款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属于免责范畴为由,作出拒付保险金,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及保单相关利益11585.55元的拒付决定通知书。罗艳、罗兰与农银人寿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自2012年至2015年,罗建冬连续四年均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6179元,合计24716元。至2016年1月4日,罗建冬个人账户价值余额为11589.32元。嘉禾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罗建冬与农银人寿公司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罗建冬依约支付了保险费,农银人寿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是否免除农银人寿公司保险责任的问题。造成罗建冬意外死亡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系黄熙景违规行驶。黄熙景违规行驶不可避免会导致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罗建冬未持有有效驾驶证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农银人寿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故农银人寿公司应当向罗建冬支付嘉禾财智天下终身寿险12万元和嘉禾祥瑞意外伤害保险8万元。因罗建冬发生事故后,未送医治疗,并未产生医疗费用,故罗艳、罗兰要求农银人寿公司支付嘉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农银人寿公司对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收取初始费用、风险保险费、保单管理费,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对罗艳、罗兰要求返还扣除该部分费用后的保单余额11582.6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罗艳、罗兰作为保险受益人,受益比例分别为50%,故农银人寿公司应分别赔付罗艳、罗兰金额为105791.3元((120000元+80000元+11582.65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付原告罗艳、罗兰各105791.3元,合计211582.60元;二、驳回原告罗艳、罗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6元,由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投保人罗建冬与保险人农银人寿公司通过分别签具《人身保险合同》、《嘉禾财智天下终身寿险(万能型)产品说明书》、《嘉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A款产品告知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嘉禾财智天下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嘉禾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9)(A款)条款》、《嘉禾祥瑞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保险单、个人人身保险投保书,双方从而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构成本案保险合同内容的上述条款、单证文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此外,上述三种保险条款均在特别加黑字体的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罗建冬2012年1月4日在投保书上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签名。由此可见,保险人农银人寿公司已就法律、行政法规对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以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等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罗建冬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案保险合同上述免责条款亦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本案中,农银人寿公司并非造成保险事故的侵权者,保险合同受益人罗艳、罗兰亦系起诉保险人农银人寿公司要求履行保险合同责任,而非追究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却以无证无牌驾驶与交通事故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为由越过双方合同约定径行裁判缺乏法律、逻辑依据,且在投保人罗建冬违反有效的责任免除条款情形下,判决保险人向违约人支付保险金更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亦容易造成对诚信守法等法律原则的挑战并诱发社会道德风险,本院应予纠正。鉴于投保人罗建冬已在本案保险事故中身亡,原审法院判决将其保险账户已交保费余额11582.65元退还保险合同受益人罗艳、罗兰是恰当的。综上所述,上诉人农银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6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二、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艳、罗兰人民币11582.65元;三、驳回罗艳、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746元,二审受理费4746元,合计9492元,由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罗艳、罗兰负担74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东审判员  蒋立新审判员  邓婕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