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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东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腾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东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湖南省腾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653号原告:郴州市东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市有色金属产业园区东河大道。法定代表人:谭珍忠,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慧,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玲,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腾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郴州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1楼113房。法定代表人:曹修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奇志,男,1966年3月17日生,湖南省腾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郴州市北湖区。原告郴州市东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腾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市东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9567元,工程欠款利息60454.82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9%标准,从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止,以后利息另计),违约金20000元,合计450021.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其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2014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湖南腾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工程2014年12月26日竣工,同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5月25日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按约应付工程总价款819576元,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每月至少还款40000元,否则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69567元未付,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谭珍忠身份证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湖南腾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4、湖南腾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配电工程竣工报告书,拟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情况。5、关于郴州市东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包我公司“年产20万吨车用新型燃料调配基地高压配电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说明,拟证明工程款结算情况。原合同约定的776488元,变更新增工程款43088元,变更后合同工程款总计819576元。6、2016年3月16日被告出具的《湖南腾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配电工程还款计划》,拟证明被告对欠工程款承诺还款情况。7、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收工程款。8、收条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税务发票。9、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原告诉请工程款利息计算利率。被告湖南省腾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也认可,对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湖南省腾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湖南省腾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原告郴州市东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为乙方与被告湖南省腾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湖南腾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项目:湖南腾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及承包费用、付款及结算方式:1、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合同总价40%的备料款即310000元。2、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全部承包款的95%,即427000元。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1年后,10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完毕。工期(15天)、施工质量及安全、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保修期和保修、双方义务、质量违约处罚、其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该工程于2014年12月1日开工,同年12月26日竣工。2014年12月28日,配电工程经原、被告双方进行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总金额819576元,扣除已支付的预付款和质保金,应支付工程结算金额为468597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开具配电工程设备增值税、工程发票两张给被告湖南省腾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湖南腾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配电工程工程款还款计划》,承诺应付总工程款819576元,已付310000元,对剩余未支付工程款509576元分批支付,从2016年3月起每月至少支付4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509576元。如没有按计划还款,愿按原双方签订的《湖南腾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并承担此次违约金20000元。2016年5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函后五日内履行支付工程款469567元及逾期利息51178元。被告2017年3月24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还拖欠的工程款369567元未付,故酿成此纠纷。2017年5月23日,原告郴州市东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50万元财产进行保全,并依法提供担保,预交财产保全费302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7)湘1003民初65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湖南腾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全面履行义务,配电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本院计算被告欠原告的工程余款为36957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9567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中注明:愿按原双方签订的《湖南腾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并承担此次违约金20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工程欠款利息60454.82元是按其开户的浦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9%标准计算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9%标准,从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止,以后利息另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为:1、509576元×(年利率4.35%/365天)×346天(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6日)=21012.68元;2、469576元×(年利率4.35%/365天)×321天(从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17964.18元;3、369576元×(年利率4.35%/365天)×58天(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2554.63元,合计41531.4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腾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郴州市东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69567元。二、被告湖南省腾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郴州市东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41531.49元。三、被告湖南省腾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郴州市东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以上一至三项,被告湖南省腾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郴州市东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共计431098.49元,限被告湖南省腾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3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070.33元,由被告湖南省腾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852.03元,原告郴州市东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1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冬艳代理审判员  曾 伟人民陪审员  龙艳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勋本案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