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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31

案件名称

杨添丁与杨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添丁,杨卫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3048号原告:杨添丁,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杨卫龙,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杨添丁与被告杨卫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添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卫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添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杨卫龙偿还杨添丁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截止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为38000元);2.杨卫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卫龙因创业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19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11月25日三次向杨添丁借现金共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由杨添丁收执。后杨添丁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杨卫龙未作答辩。杨添丁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借据三张及杨卫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卫龙分别于2013年5月19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11月25日向杨添丁各借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因杨卫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杨添丁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未发现瑕疵,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9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11月25日,杨卫龙分别向杨添丁借款本金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并分别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11月25日,且对三笔借款均约定了月利率3%,杨卫龙出具借据三张交由杨添丁收执。借款后,杨卫龙均未还过款。本院认为,杨卫龙三次向杨添丁借款本金合计50000元,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予确认。杨添丁与杨卫龙就三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故杨添丁要求杨卫龙偿还本金50000元,予以支持。杨添丁要求杨卫龙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处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可予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20000元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20000元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10000元之日止。杨卫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卫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杨添丁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20000元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20000元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10000元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杨卫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国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玲附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