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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高丽梅、王晓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高丽梅,王晓平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480号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满世尚都A3号楼A3004号。法定代表人薛瑞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磊磊,男,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高丽梅,公民身份号码×××,女,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王晓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丽梅、王晓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丽梅、王晓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称,一、判令被告高丽梅、王晓平返还原告正常借期内利息124366.7元及正常复利7342.37元(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月利率为10.25‰)、罚息2220.83元及复利35031.81元(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12月27日止,逾期部分罚息及复利月利率均为13.325‰);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利息实际给付之日的复利(利率均按月利率13.325‰计算)。二、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与被告高丽梅、王晓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于2013年9月26日将1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指定的帐户(户名:×××,帐号:×××)。后经合法的债权转让方式,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取得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该笔贷款的债权人主体资格,并于内蒙古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布该债权转让。被告高丽梅、王晓平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截止2016年12月27日,被告高丽梅、王晓平尚欠原告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24366.7元,复利7342.37元(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止,月利率10.25‰),罚息2220.83元及复利35031.81元(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6年12月27日止,逾期罚息及复利月利率为13.325‰),共计168961.71元。被告高丽梅、王晓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高丽梅、王晓平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煤支行与被告高丽梅、王晓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告高丽梅、王晓平在2014年5月20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因涉案借款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故对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丽梅、王晓平返还借款利息及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丽梅、王晓平(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债权人)截止2016年12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124366.7元、罚息2220.83元、复利42374.18元。二、被告高丽梅、王晓平(共同债务人)支付原告内蒙古中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从2016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利息实际给付之日的复利(复利以124366.7元为基数,利率均按月利率13.325‰计算)。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被告高丽梅、王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紫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