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9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天桥与戴学斌、彭小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桥,戴学斌,彭小芳,重庆市廷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9356号原告:王天桥,男,汉族,1965年2月18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清源。被告:戴学斌,男,汉族,1969年4月17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彭小芳,女,汉族,1978年2月10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市廷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以上三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原告王天桥与被告戴学斌、彭小芳、重庆市廷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桥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清源,被告戴学斌、彭小芳、重庆市廷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桥诉称:2013年底起,被告一因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承兑汇票等方式陆续借款给被告一,至2014年12月底借款总额已超过100万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此后被告一因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需要又向原告借款,被告二、被告三加入上述100万元债务,并且在此债务的基础上又共同向原告借款80余万元,并于2016年11月1日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848366元。由于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三被告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至法院:1、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5万元;2、判令三被告从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以115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6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时间变更为2017年5月9日。被告戴学斌、彭小芳、重庆市廷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一确实向原告有过借款的事实,但截止到目前三被告共计收到原告的借款为116万元,原告没有按照借条约定足额支付出借款项。三被告已通过货款抵扣的形式偿还了70万元的借款,现在只差欠借款4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曾存在生意往来关系。2013年底,被告一以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2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天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经核实,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交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033529.20元(其中2014年12月21日金额为4.85402万元的承兑汇票无原件),被告称2014年1月14日、2014年12月4日两笔系原告偿还被告的货款,但未提交证据。2016年11月1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天桥人民币共计壹佰捌拾肆万捌仟叁佰陆拾陆元正(1848366元)”,经核实,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6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交付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共计支付了441734.2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记录、承兑汇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2014年12月21日金额为4.85402万元的承兑汇票无原件,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交付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共计支付了借款1426723.27元,虽然被告抗辩称已偿还借款70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并未对借款的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应给予合理期限,但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能及时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426723.27元中的115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以11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7年5月9日)起参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学斌、彭小芳、重庆市廷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天桥借款本金1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1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5月9日起,参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75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戴学斌、彭小芳、重庆市廷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晓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