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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凡評与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凡評,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行终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凡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文明路*号。法定代表人鲁存良,主任。委托代理人史奇志,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小林,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凡評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雷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雷锋街道)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行初138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7日,徐凡評通过邮寄方式向雷锋街道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雷锋街道在2016年5月20日参与公安报案申请关于长沙市雷锋镇许龙路拆迁项目中的在2016年3月25日被一伙不明身份人闯入徐凡評承租房屋强行绑架徐凡評关押到另处,在这期间他们毁坏了徐凡評承租房屋,并抢走了徐凡評所有的财产,故意毁坏财物的信访措施,实施方案的监管措施及负责人、工作联系电话。雷锋街道于次日收到徐凡評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12月5日,雷锋街道对徐凡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徐凡評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另查明,2016年5月20日,雷锋街道与徐凡評就2016年3月25日徐凡評房屋被强制拆除相关信访问题的投诉举报召开了会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徐凡評向雷锋街道提出申请,要求获取的内容为雷锋街道在2016年5月20日参与公安报案申请关于长沙市雷锋镇许龙路拆迁项目中的在2016年3月25日被一伙不明身份人闯入徐凡評承租房屋强行绑架徐凡評关押到另处,在这期间他们毁坏了徐凡評承租房屋,并抢走了徐凡評所有的财产,故意毁坏财物的信访措施,实施方案的监管措施及负责人、工作联系电话。其申请的内容实质上并非获取政府信息,而是以信息公开的名义就其信访问题进行咨询,故徐凡評提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徐凡評提起的本案原审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徐凡評的起诉。上诉人徐凡評上诉称:被上诉人雷锋街道收到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后,未进行任何答复,应视为雷锋街道未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上诉人所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被上诉人雷锋街道辩称:上诉人申请的内容实质上是咨询而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裁定。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本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凡評提交的申请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还是咨询类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徐凡評向雷锋街道申请获取的内容为:“雷锋街道在2016年5月20日参与公安报案申请关于长沙市雷锋镇许龙路拆迁项目中的在2016年3月25日被一伙不明身份人闯入徐凡評承租房屋强行绑架徐凡評关押到另处,在这期间他们毁坏了徐凡評承租房屋,并抢走了徐凡評所有的财产,故意毁坏财物的信访措施,实施方案的监管措施及负责人、工作联系电话。”上述申请内容显然不属于雷锋街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是要求雷锋街道对其提出的上述信访事项的信访措施、实施方案的监管措施等作出解释说明。故一审将上述申请认定为咨询类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并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徐凡評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审 判 员  吴树兵审 判 员  柳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闫珊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