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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1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四川鹏翔建筑有限公司与遂宁合联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鹏翔建筑有限公司,遂宁合联工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民初874号原告:四川鹏翔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01007347908492,地址: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1栋2单元2418号。法定代表人:何仕波,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义,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8198710489568。被告:遂宁合联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公司法定注册号为:510921000017800(1-1),地址:遂宁市蓬溪县金桥新区置信大道666号。法定代表人:欧林清,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199710399656。原告四川鹏翔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遂宁合联工业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欧林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鹏翔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遂宁合联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四川鹏翔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248,648.84元及占用的资金利息共计195,413元;2.本案诉讼费由遂宁合联工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1日,四川鹏翔建筑有限公司与遂宁合联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合联金桥新型产业城一期第一组团招商中心房屋建筑工程合同》,总面积2433平方米,属全包工程,包干结算价为7739165.34元。原告四川鹏翔建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内容全部履行完毕,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被告未到庭答辩,庭审后被告遂宁合联工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还款计划。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对该工程结算价7,739,165.34元,已付款5,490,516.5元,尚欠工程尾款2248648.84元(其中包括工程结算尾款1,861,690.84元和2016年1月10日已到期的质保金309,560元,还有77398元的质保金于2019年1月10日到期),予以确认。但被告不同意支付拖欠工程尾款及质保金的利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原告四川鹏翔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遂宁合联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合联金桥新型产业城一期第一组团招商中心房屋建筑工程合同》,总面积2433平方米,该工程于2014年1月10日竣工验收,结算价7,739,165.34元,被告已付款5,490,516.5元,尚欠工程尾款2,248,648.84元(其中包括工程结算尾款1,861,690.84元和2016年1月10已到期的质保金309,560元,还有77,398元的质保金于2019年1月10日到期)。另查明,原、被告还约定:若被告付款困难,原告同意给予被告超出付款期限30个工作日的还款宽限期。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十五章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六个月后一年内分四次结算工程总价的95%。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标准,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邓以适应调整。本案被告应于2015年7月9日前付清拖欠原告的工程结算尾款1,861,690.84元,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另有2016年1月10已到期的质保金309,566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遂宁合联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四川鹏翔建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尾款1,861,690元,到期质保金309,566元,两项共计2,171,256元(大写贰佰壹拾柒万壹仟贰佰伍拾陆元整);二、由被告遂宁合联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四川鹏翔建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结算尾款的利息(利息以1,861,69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由被告遂宁合联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四川鹏翔建筑有限公司拖欠的已到期的质保金利息(利息以309,566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利息从2016年2月25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四川鹏翔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95元,由被告遂宁合联工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继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致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