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同和与李德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和,李德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3民初2444号原告:张同和,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德文,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张同和与被告李德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状中原告处“张同和”签名及手印系张同和叔伯哥哥张洪宾所签、所按捺,因张同和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应为其姐姐,在无法定事由变更监护人的情况下,张洪宾无权代张同和起诉,故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同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真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