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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吉力吉则、曲比克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力吉则,曲比克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刑初5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力吉则,男,1987年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越西县。2014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曲比克哈,男,1983年4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美姑县。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力吉则、曲比克哈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力吉则、曲比克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吉力吉则与被告人曲比克哈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市北区紫金园小区10号楼下,由被告人曲比克哈望风,被告人吉力吉则爬窗进入3单元202户内,盗窃陈某背包等物品,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2016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吉力吉则与被告人曲比克哈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市北区紫金山小区20号楼下,由被告人曲比克哈望风,被告人吉力吉则爬窗进入4单元502户内,盗窃袁某“天梭”牌手表1只、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2016年9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吉力吉则与被告人曲比克哈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万福山庄”小区20号楼下,由被告人曲比克哈望风,被告人吉力吉则爬窗进入1单元302户内,盗窃梁某黑色“联想”(THINKPAD)T420I笔记本电脑1台、“尼康”S3100型数码相机1部。后被告人吉力吉则、曲比克哈被抓获到案。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2、被害人陈某、袁某、梁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的证言;4、被告人吉力吉则、曲比克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5、手印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力吉则、曲比克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吉力吉则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曲比克哈系从犯,适用《证人郝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二被告人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吉力吉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曲比克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力吉则、曲比克哈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吉力吉则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曲比克哈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力吉则、曲比克哈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该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力吉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曲比克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吉力吉则、曲比克哈退赔被害人陈晓英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正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娟书记员  王晓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