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行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福州佳邺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佳邺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行终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佳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梅峰井边亭左海山海观小区A楼22层H单元。法定代表人黄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366-368号万利花园三层。法定代表人李杰,局长。原审第三人张涛,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福州佳邺贸易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行初3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榕民终字第321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至该案提起仲裁之日尚未支付第三人张涛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255.2元。该民事判决生效之后,第三人于2015年11月3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投诉原告,请求确认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2011年3、4月份劳动报酬,责令原告支付未付的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等。2015年11月9日被告作出《补正投诉材料通知》,要求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交(2013)榕民终字第3216号民事判决的生效证明原件。后第三人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告作出《补正投诉材料通知》违法,对其投诉的事项立案查处。因第三人在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中说明了无法提供(2013)榕民终字第3216号民事判决的生效证明的理由,被告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该生效证明,于2015年12月22日予以立案,并告知第三人受理其投诉。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上午到被告处接受调查询问。2016年1月11日原告提交予被告情况说明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接受被告调查询问。2016年3月14日经被告负责人批准,调查期限延长30个工作日。2016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同月7日被告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同月11日,被告作出(2016)闽劳社监令字[古]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因原告拒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2016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并于当日听取了原告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陈述、申辩。2016年4月2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2016)闽劳社监理字[古]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2016年5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处理结果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因原告拒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当日听取了原告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陈述、申辩。2016年7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鼓人社监罚字[2016]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原告拒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责令改正决定支付张涛劳动报酬1255.2元,也拒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支付张涛劳动报酬1255.2元,同时加付其赔偿金627.6元,原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4000元的罚款并于同月11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根据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对其行政区域内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并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法定职责,故被告的权力来源合法。根据已生效(2013)榕民终字第3216号民事判决结论,被告确认原告尚未支付第三人张涛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255.2元的事实,被告作出了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原告自收到决定书1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但原告逾期未按要求改正,被告作出(2016)闽劳社监理字[古]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而原告仍未履行相关的义务,被告于2016年7月6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外,在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被告履行了立案、调查、延期审批、告知等法定程序,其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佳邺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福州佳邺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提交第三人签名捺印的收条、银行转账单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支付原审第三人工资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签名捺印的收条、银行转账单,是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2013)榕民终字第32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故原审判决依该民事判决而作出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鼓人社监罚字[2016]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张涛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榕民终字第321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根据该生效判决第二项,可以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之时尚未支付原审第三人张涛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255.2元。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明其已支付了原审第三人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未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对上诉人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因上诉人拒不履行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被上诉人遂向上诉人作出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并于2016年7月6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立案、调查、延期审批、告知等法定程序,行政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州佳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学凯审 判 员 王小倩审 判 员 徐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林 华书 记 员 陈佳怡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一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