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25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泉信用社与林海英、俞煌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泉信用社,林海英,俞煌生,俞跃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1493号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泉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新泉镇新泉村新兴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15810386XR。负责人:项林辉,职务:主任。被告:林海英,女,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俞煌生,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俞跃金,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泉信用社(以下简称新泉信用社)与被告林海英、俞煌生、俞跃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泉信用社负责人项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英、俞煌生、俞跃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泉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林海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3,496.33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俞煌生、俞跃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林海英、俞煌生、俞跃金负担。事实和理由:林海英因种植毛竹缺少资金,于2015年11月11日向新泉信用社借款80,000元整,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0日止,由俞煌生、俞跃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新泉信用社多次催收,林海英、俞煌生、俞跃金以各种理由拖欠本金和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止仍结欠本金80,000元整及利息13,496.33元。新泉信用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林海英、俞煌生、俞跃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林海英以种植毛竹缺少资金为由,以俞煌生、俞跃金为保证人与新泉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新泉信用社贷款8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至2016年11月10日,利息按月利率9.135‰计算,并约定若林海英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若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俞煌生、俞跃金对林海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在取得贷款后,林海英未按约还款付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仍结欠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3,496.33元,后未再还款付息,俞煌生、俞跃金经催收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林海英于2015年11月11日向新泉信用社贷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海英应当按约偿还贷款。但林海英在贷款后经新泉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新泉信用社诉请林海英归还贷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至2017年3月20日结欠的利息13,496.33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俞煌生、俞跃金为林海英的贷款与新泉信用社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新泉信用社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故俞煌生、俞跃金应为林海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海英、俞煌生、俞跃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海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泉信用社贷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至2017年3月20日结欠的利息13,496.33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俞煌生、俞跃金为林海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40元,减半收取计1068.70元,由林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启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育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