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316刘传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传星,男,1968年2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句容市(户籍地句容市)。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传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美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传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6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刘传星酒后驾驶苏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句容市天王镇天樱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天王镇“天龙神怡”农庄地段时与同向步行的行人任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任某及其本人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传星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传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传星的供述;被害任某伏的陈述;证朱某珍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调解书等;物证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传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传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传星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传星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传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江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梅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