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朱晓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晓辉,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晓光,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晓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伊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晓辉及其辩护人刘晓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三个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晓辉与谢某2系同村村民。2016年8月18日21时55分,朱晓辉在洛阳市洛龙区寇店镇水泉村村委会西南的三叉路口处,与谢某2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朱晓辉持刀将谢某2肚子戳伤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谢某2所受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晓辉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晓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理。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晓辉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朱晓辉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晓辉与被害人谢某2系同村村民。2016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朱晓辉在本市洛龙区寇店镇水泉村村委会西南的三岔路口处,因琐事与谢某2发生争执,朱晓辉持刀将谢某2腹部戳伤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谢某2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朱晓辉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丰荣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临时寄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案发后,被告人朱晓辉亲属与被害人谢某2达成和解,赔偿谢某2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3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谢某2对被告人朱晓辉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朱晓辉一切责任,并希望对其从轻处理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晓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2的陈述,证人谢飞龙、范某、石某、谢某1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材料、抓捕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朱晓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晓辉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晓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朱晓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晓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晓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张 静审判员 韩智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牛志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