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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4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付得与成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得,成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463号原告刘付得,男,195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地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彦东、王建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旭,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地址河南省泌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付得诉被告成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得的委托代理人吴彦东、被告成旭、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付得诉称,2016年8月23日成旭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与刘付得骑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刘付得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成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84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伙补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58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抚慰金381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评估费3100元,共计94552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查实事故属实,且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其他疾病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赔偿时要求扣除。被告成旭辩称,豫Q×××××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7时30分,成旭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商桐路由东向西驶至躲避对向车辆向右变更车道与右方同向行驶刘付得骑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刘付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成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刘付得因伤在驻马店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3075元,其中10000元系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垫付。刘付得另提交医疗门诊票据1张,金额771元。2017年3月14日,经刘付得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评定人刘付得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017年6月26日,因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评定人刘付得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刘付得支出鉴定费1300元。刘付得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在诉讼中提交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汪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署名朱玲(刘付得儿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刘付得跟随其儿子刘志华长期在城镇居住并生活。豫Q×××××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成旭,事故发生时成旭驾驶该车,该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Q×××××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豫Q×××××号车所有人被告成旭按照其在事故中责任负担,因豫Q×××××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该款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刘付得负担。原告刘付得要求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刘付得系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并生活。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计款33846元(33075元+771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60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20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4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200元。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0天,护理人员认定为1人,护理费为1855.18元(33857元/年÷365天×20天×1人)。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14年,伤残赔偿系数为10%,计款38126元(27232.92元/年×14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刘付得的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七项共计85427.18元,因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垫付100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付得75427.18元。鉴定费按票据认定为1300元,由被告成旭负担。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任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付得各种损失75427.18元。二、限被告成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付得损失1300元。三、驳回原告刘付得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成旭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红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