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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祖江诉林富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谢道林、重庆市云晖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193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江,林富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谢道林,重庆市云晖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1936号原告:王祖江,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吉才,四川英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林富兵,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村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09015808Y。负责人:廖汝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强,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谢道林,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居民。被告:重庆市云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石鱼镇红心街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72344873L。法定代表人:敖良洪,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牌路145号凤华美景商务楼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9817780H。负责人:刘国庆,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淮远古韵北街112、114、115号。负责人:张益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宁,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王祖江诉被告林富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谢道林、重庆市云晖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吉才、被告林富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强、被告谢道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云晖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祖江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9681.0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10时20分,被告谢道林驾驶被告重庆市云晖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货车从隆昌北站往隆昌方向行驶,行驶至隆界快速通道界市北站2路口时,与从天华方向往隆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林富兵驾驶的自有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搭乘小型客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医疗费5601.04元由被告林富兵垫付,出院医嘱休息1周。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谢道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林富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祖江无责。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林富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应由保险公司赔;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601.04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同意医疗费扣除自费药10%由我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还有座位险每人每座限额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10%;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谢道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实际车主,由我承担赔偿,被告重庆市云晖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医疗费扣除10%自费药由我承担。被告重庆市云晖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进行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重型货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已就本次交通事故在伤者曾国良一案中承担了97352元;原告起诉的各项金额过高;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10%;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10时20分,谢道林驾驶车牌号为重型货车,从隆昌北站往隆昌方向行驶,行驶至隆界快速通道界市北站2路口时,与林富兵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由天华方向往隆昌方向行驶相撞,造成林富兵、曾国良、尤衣华、王祖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第5110280201602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道林负主要责任,林富兵负次要责任,曾国良、尤衣华、王祖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祖江当即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6年12月6日转院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6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继续休息1周;3、在医师指导下加强四肢功能锻炼;4、到相关科室治疗相关疾病;5、门诊随访。原告在隆昌县人民医院产生住院治疗费1861.83元,在内江市东兴区人民医院产生住院治疗费3739.21元,共计5601.04元(此款由被告林富兵垫付)。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林富兵,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重庆市云晖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谢道林,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林富兵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已就本次交通事故在伤者曾国良一案中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款96249元。庭审中,被告林富兵、谢道林自愿承担医疗费的10%自费药(按责任比例),原告对此无异议。对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单、(2017)川1002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道林承担主要责任,林富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祖江无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谢道林承担70%,被告林富兵承担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林富兵、谢道林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重庆市云晖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认定为:①医疗费,住院医疗费5601.04元,确定为5601.0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1天,30元/天×11天=330元,确定为330元;③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1天,100元/天×11天=1100元,确定为1100元;④误工费,原告住院11天,出院医嘱全休1周,误工时间为18天,80/天×18天=1440元,确定为1440元;⑤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因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确定为200元;以上合计8671.0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5601.04元(第①项)由被告林富兵承担168.03元(5601.04×10%×30%=168.03),被告谢道林承担392.07元(5601.04×10%×70%=392.07);其余医疗费用5370.94元(第①~②项,5601.04×90%+330=5370.94)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承担1611.28元(5370.94×30%=1611.28),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759.66元(5370.94×70%=3759.66);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中承担2740元(第③~⑤项2740元)。被告林富兵垫付医疗费5601.04元应予退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祖江各项损失27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林富兵支付垫付款1611.2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林富兵支付垫付款3759.66元;四、被告谢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2.07元,其中,向原告王祖江支付各项损失330元,向被告林富兵支付垫付款62.07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林富兵承担8元,被告谢道林承担17元(此款原告王祖江已预交,被告林富兵、谢道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自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