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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4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德补与赵顺义、赵根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补,赵顺义,赵根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民初701号原告:张德补,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滩歌镇赵家沟*组**号。被告:赵顺义,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滩歌镇阴屲村*组***号。被告:赵根银(系被告赵顺义之父),男,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滩歌镇阴屲村*组**号。原告张德补与被告赵顺义、赵根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顺义、赵根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欠款两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顺义在外地包工程。被告赵根银在滩歌镇樊家庄经营沙场,原告在买砂石的过程中认识被告,2015年农历5月5日,被告赵顺义因工程上有人受伤急需医疗费,遂到原告张德补家借钱,写下欠条一张,借款2万元,月息2.5分,担保人为赵根银。当时口头约定过几个月还钱,但现在已经两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借款,现原告无奈之下,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顺义、赵根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根银在武山县滩歌镇樊家庄经营沙场,原告在买砂石的过程中与被告赵根银相识。2015年6月20日(农历2015年5月5日),被告赵根银和杨刘家娃(赵顺义岳父)到原告张德补家借钱,称被告赵顺义在外承包工程,其工地有人受伤,急需用钱,需要借款2万元,双方便写下欠条一张,借款2万元,月息2.5分,借款人为赵顺义,担保人为赵根银。但赵顺义没有到场,借条上的字亦为被告赵根银代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根银向原告借钱,并写下欠条,该借款实际发生,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虽然借款人写为赵顺义,担保人为赵根银,但实际赵顺义并未到场签字,该借款全程由被告赵根银所为,故被告赵根银实际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故被告赵根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为2.5分,这种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对于未超出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顺义连带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德补与被告赵根银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赵根银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根银偿还原告张德补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000元(自2015年6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本息共计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根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岩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