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06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广远与曹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远,曹化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3139号原告:刘广远,男,1986年4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再兵,无锡市滨湖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化辉,男,1984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刘广远诉被告曹化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再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化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远诉称:曹化辉因工厂周转需要于2015年5月向其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两分,曹化辉一直没有归还。后其听朋友说诉讼时效将至,于2017年4月9日要求曹化辉重新出具了借条,因曹化辉恶意躲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曹化辉归还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曹化辉承担。被告曹化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刘广远父亲刘文朗从银行分两次取款总共十万元借款给曹化辉,之后在2017年4月9日刘广远让曹化辉重新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刘广远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曹化辉,2017.4.9”。刘广远诉称借条上括号中的“10000.0元”是书写笔误,实际借款为100000元。刘广远向曹化辉催讨上述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广远与曹化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曹化辉结欠刘广远借款100000元,有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曹化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故对刘广远主张曹化辉归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刘广远有权随时催告曹化辉还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曹化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刘广远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曹化辉负担。(该款已由刘广远预交,曹化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刘广远,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