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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某,张健,张克祥,肖六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8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万安县河西开发区人力资源市场*楼。法定代表人刘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向东,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严卫民,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1980年10月1日生,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健,男,汉族,2009年4月27日生,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张健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祥,男,1955年8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六香,女,1956年5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住万安县,以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水云,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万安县人社局)因刘某、张健、张克祥、肖六香诉其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案,不服万安县人民法院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7)赣0828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28日17时许,刘某、张健、张克祥、肖六香亲人张穆强驾驶车厢外标明“ZTO中通快递”字样的赣D×××××快递车装运快递由万安前往吉安,行至G105线1996KM+450M路段时,车辆驶出右侧路外与路边树相撞,造成张穆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6日刘某、张健、张克祥、肖六香向万安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万安县人社局于2016年6月20日以张穆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且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作出万人社工伤不受字(2016)第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某、张健、张克祥、肖六香不服诉至万安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南昌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万安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016年4月由张庆经营管理,南昌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万安分公司在张庆经营管理期间将快递运送业务发包给钟悠鹏,钟悠鹏于2016年4月10日起雇请张穆强开车运送快递。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万安县人社局作为万安县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万安县人社局以刘某、张健、张克祥、肖六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且劳动关系不明确,决定不予受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是应当认定工伤的一种情形,而不是工伤认定的受理条件,且张穆强并非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是在工作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工作就是驾驶车辆装运快递,故万安县人社局以该条款作出的不予受理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而万安县人社局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作为其不予受理的依据,也是与法律不符,且未提供其作出不予受理的法律法规,也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万安县人社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万人社工伤不受字(2016)第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责令万安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刘某、张健、张克祥、肖六香的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万安县人社局上诉称:1、张穆强与南昌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万安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人社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和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3、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未提供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吉安市人社局《关于印发吉安市工伤认定操作规程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提交具有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是工伤认定申请人的法定义务。没有提交有效的劳动关系证明,人社部门可以不予受理其申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是明确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规定,不是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实现工伤赔偿可以直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得到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刘某、张健、张克祥、肖六香辩称:1、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属于没有劳动关系人社部门也应当作出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虽然没有明说人社局应当作出工伤认定,但其意思是人社局作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认定后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人社局应当作出工伤认定。3、《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提交工伤认定决定,由此人社局也应当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并非所有的工伤认定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还有一般性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本案中,南昌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万安分公司将快递运送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钟悠鹏,钟悠鹏又雇请张穆强开车运送快递。现张穆强在开车运送快递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四被上诉人作为张穆强的法定继承人,申请万安县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万安县人社局以张穆强与南昌市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万安分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为由,不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于法不符。且万安县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法律条款系认定工伤的情形规定,并非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万安县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也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审判长 吴 山审判员 颜 莉审判员 罗英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虎广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