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子罗与颜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罗,颜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88号原告:张子罗,女,汉族,1981年4月2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王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颜力,男,汉族,1966年5月23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张子罗与被告颜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罗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子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依据拖欠金额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被告颜力因家庭生活所需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5万元,原告于当月通过银行汇款和交付现金的方式将约定的借款全额交付了被告。2013年3月20日、3月27日、4月3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补签了借条。自借款协议成立后,被告颜力无任何还款行为。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被告百般推诿,至今仍然拒不支付任何本息。被告颜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原告张子罗先转账给被告颜力10万元,后取了4万元现金,又分五次分别取了2000元现金合计1万元,共计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颜力。被告颜力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3月27日、4月3日向原告张子罗出具了三张借条,金额均为5万元,三张借条分别约定半年后还款,未约定利息。出具借条后,被告颜力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颜力向原告张子罗借款15万元,有借条、农商行交易明细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未还应当承担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颜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子罗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60元,由被告颜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 判 长 全 琳审 判 员 陈丹萍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