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2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覃德希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德希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德希,男,1972年7月3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武宣县。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武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德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骏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德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被告人覃德希购买了覃某2位于武宣县禄新镇贵来村“花果山”(当地地名)的两处尾叶桉树。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覃德希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工人对该尾叶桉树进行砍伐。民警接到报案后前往砍伐现场调查处理,并当场扣押了尚未运离现场的木材。经勘测,覃德希无证砍伐的林地面积为1.65亩,被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23.831立方米,出材量为18.708立方米。本院另查明,2016年8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覃德希主动到武宣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无证砍伐林木的事实。经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扣押在案的尾叶桉原木价值为人民币9,018元,公安机关将该木材拍卖得款9,018元,该款已移交至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德希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暂扣押款专用票据、协查报告、六峰山林场木材检尺单、武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尾叶桉采伐现场的调查报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人苏某1、覃某1、韦某、苏某2、覃某2的证言,被告人覃德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德希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覃德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覃德希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其无证砍伐的全部木材,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德希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具体数量标准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德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二、公安机关拍卖涉案木材款项9,018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韦金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翠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具体数量标准的通知》第四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株为起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