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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兰溪市双荣纸管厂与兰溪市嘉兰得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双荣纸管厂,兰溪市嘉兰得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2533号原告兰溪市双荣纸管厂,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登胜村。负责人徐荣刚,厂长。委托代理人许淼,兰溪市通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溪市嘉兰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南樵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胡献武,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兰溪市双龙纸管厂为与被告兰溪市嘉兰得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7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双龙纸管厂负责人徐荣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嘉兰得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双龙纸管厂诉称,原告系一家专门从事纸管生产、销售的企业,被告兰溪市嘉兰得工贸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棉纺纱等加工销售业务的公司,双方通过口头合同商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管。从2014年开始,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提供各种纸管。被告除已支付2015年8月4日之前及2016年1月24日之后的货款外,尚欠原告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向被告供货的部分货款114809.6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不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4809.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三十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3、2016年2月25日、3月3日、3月10日、3月12日、3月19日、3月23日送货单原件六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纸管单价为每只0.27元的事实;4、光盘及相应电话录音资料一份(2017年1月9日通话录音,双方认可欠货款114800多元),证明被告欠货款114809.60元的事实。被告兰溪市嘉兰得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相应证据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兰溪市双龙纸管厂系一家专门从事纸管生产、销售的企业,被告兰溪市嘉兰得工贸有限公司系一家经营棉纺纱等加工销售业务的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经口头协商,被告以每个纸管0.27元的单价向原告购买纸管。自2014年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各种纸管,被告按约支付货款,自2015年8月4日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至2016年1月24日共拖欠货款114809.60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中断了双方业务,后应被告要求,在被告承诺及时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于2016年2月、3月向被告提供了部分纸管,该部分款项均已结清,结算单价均为一只纸管0.27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拖欠的货款,被告认可欠款金额,但未付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兰溪市双龙纸管厂与被告兰溪市嘉兰得工贸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嘉兰得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双龙纸管厂货款人民币114809.60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嘉兰得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李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婉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