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3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贵州山合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郭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山合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721号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山合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61号A区2楼3号。法定代表人:唐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能,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郭勇,男,1974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祀训,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山合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山合同创公司)与被告郭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郭勇于2016年06月06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7年03月0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06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山合同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能、被告(反诉原告)郭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祀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山合同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03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08月0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大厦××楼的场地用于经营嘉洲红KTV。合同签署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了装修设计并在得到被告确认后进场按图施工,该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于2014年12月22日交付给被告,被告随后将其投入经营使用。按合同约定,本工程总造价为2200000.00元,但截止2014年12月,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980000.00元,尚欠2200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进度款、尾款时,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的0.2‰的违约金,但考虑到双方曾经的合作关系,原告仅要求被告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欠付尾款的利息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郭勇辩称,1.原告为被告修建的装饰装修工程经鉴定质量不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的现象,导致工程在试营业中被责令停业整改,造成严重的损失;3.原告的实际施工情况也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和价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郭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80000.00元,并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44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经营嘉洲红KTV需要对位于修文县扎佐镇商业街永昇大厦二楼面积为2000㎡左右的房屋进行装修。双方于2014年08月0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对装修内容、工期、价款、方案、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反诉被告随后开始施工,但由于反诉被告施工完全不符合约定,存在偷工减料、设计缺陷、拖延工期等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反诉原告无法经营,造成严重的损失。对此,反诉原告多次要求解决,但反诉被告总是借故搪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原告故提起以上诉请。反诉被告贵州山合同创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反诉被告已经严格按照施工图纸签字的情况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也经反诉原告的验收,有验移交单作证,反诉原告也未在移交单上注明工程不合格;2.关于加气砖问题,双方有一份工程垫款通知,上面注明了主体墙面全部完工,反诉原告在落款处签字确认,证明了即使反诉被告最终施工的墙体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在施工完工后反诉原告也进行了确认,且关于墙体的更换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变更的;3.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按六个层级验收,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按该约定进行验收,反诉原告也是完全认可我方施工工程的;4.根据消防大队的文件显示,反诉原告在2014年12月20日之前已经对工程进行经营,在工程移交之后,反诉原告仍然继续使用,所以案涉工程在移交前后反诉原告均在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发包人将工程投入使用后以质量问题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故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1.2014年08月05日,被告郭勇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贵州山合同创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大厦××楼的装饰装修工程以2200000.00元总价发包给乙方施工,施工期限为90天,即2014年08月06日起至2014年11月06日止。合同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施工图纸由乙方提供,需甲乙双方在每页图纸上签字方为有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乙方需严格按照甲方签字认可的图纸施工。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由乙方采购的主要施工材料、设备,进场时应通知甲方到场验收,如不符合设计、施工要求或规格有差异,应禁止使用,甲方有权要求更换,如已使用,对工程造成损失的,乙方无条件整修并承担费用。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双方约定本工程施工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GB50327-2002《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第二款约定,装饰装修室内环境污染控制应严格按照GB50325-2002《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标准执行。第十条工程验收与结算,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五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1)水、电管线等隐蔽工程验收;(2)防水层等隐蔽工程验收;(3)泥作基础工程验收;(4)木作基础工程验收;(5)腻子基础工程验收;(6)竣工验收。乙方通知甲方进行工序验收及竣工验收,甲方应在二天内来验收,各阶段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若甲方接到通知后,未按时参加验收,视为甲方自动放弃权利并视为检验合格,如甲方自行搬入与该工程无关的家具、其他物品或更换分户门锁,均视为验收合格,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和相关费用。甲方如不能在乙方指定的时间内验收,甲方应当及时通知乙方,双方另行协商验收日期。但乙方可以顺延工期和工程的验收日期,甲方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和相关费用。每阶段验收结束,甲方未按约定交纳施工款,乙方有权暂停施工,并由甲方承担由此造成工作延误的损失。工程竣工验收前2日,乙方向甲方提供验收通知单和结算清单,甲方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单和结算清单2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填写工程验收单。验收合格后5日内甲方应付清尾款,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签署保修单。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签订合同三日内付首期款440000.00元,土建基础、水、电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付1100000.00元,木工基础工程完工付440000.00元,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220000.00元。第十二条工程保修,甲方于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当日内付清尾款,乙方向甲方出具工程质量保修单。若甲方工程款全款没有付清,乙方不向甲方开具保修单,并视为甲方放弃保修权利,以后所有的质量问题与乙方无关。第十四条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或部分违约)均须向对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总造价的20%。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方赔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按规定处理。由于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标准,由乙方负责维修,直到完全合格。甲方未按期支付进度款、尾款的,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工程造价的2‰的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只是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工程造价的0.2‰的违约金。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工程成品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甲方负责。合同上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刘洋的签名,被告郭勇在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与被告签订了《贵州山合同创装饰工程公司预算书》,对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量、单价、施工工艺及材料说明等作了详细约定,其中第二条大包工程第9项约定用加气砖隔180墙,预算费用52700.00元;第三条中包工程第9项约定用加气砖隔180墙,预算费用156400.00元;第四条小包工程第9项约定用加气砖隔180墙,预算费用187000.00元;第五条公共卫生间工程第2项约定用加气砖隔180墙,预算费用22100.00元;第六条第3项约定用加气砖隔180墙,预算费用25500.00元。工程总预算价值2477023.50元,按优惠价220000.00元计算。2.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设备进行了施工,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了首期款、土建基础工程款、木工基础工程款等共计1980000.00元,尚欠220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3.工程完工后,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竣工验移交单》,被告在移交单上签名,签收意见为“问题详见清单”,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相应清单。4.2016年07月19日,经被告郭勇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做出仲恒鉴定【2016】SW1212号《房屋装饰装修质量检测鉴定报告》,结论为:1、卫生间门口墙顶材质为空心石膏板,不符合原告预算书中“加气砖”的要求。2、天面吊顶隔音棉布置不均匀,局部有漏放,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6.2.10条吊顶内填充吸声品种和铺设厚度应符合设计要求,并应有防散落措施。3、206房卫生间天面吊顶未完工,西面楼梯间未装修,不符合原告施工合同的要求。4、门扇合页的松动,门扇拖地,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5.2.8、第5.2.11条木门窗框的安装必须牢固,木门窗配件的型号、规格数量应符合设计要求,安装应牢固,位置应正确,功能应满足使用要求。5、墙纸的脱离现象,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11.2.5条壁纸、墙布应粘贴牢固,不得漏贴、补贴、脱层、空鼓和翘边。6、墙体隔音板的变形,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第7.2.8条板材隔墙表面应平整光滑、色泽一致、纯净,接缝应均匀、顺直。7、经现场检查,天花板的渗水、滴水现象。被告郭勇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0.00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1.2014年12月20日修文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消防服务指导意见》载明修文嘉洲娱乐有限公司(嘉洲红KTV)存在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该证据证明在原、被告签订《工程竣工验移交单》前,被告已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2.被告提交的2014年12月20日修文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消防服务指导意见》、2014年12月24日修文县旅游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2014年12月24日修文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关于对无证经营的娱乐场所立即停止经营的通告》、2014年12月24日修文县公安局出具的《娱乐场所检查情况记录表》、2014年12月27日修文县公安局出具的《娱乐场所检查情况记录表》、2015年05月21日修文县公安局出具的《娱乐场所检查情况记录表》、《责令改正通知书》、2015年06月11日修文县公安局出具的《娱乐场所检查情况记录表》,上述证据证明嘉洲红KTV在未经消防验收、取得消防、文化、工商、卫生、环保等证照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擅自营业的事实,不能达到其所主张的因原告装饰装修工程不合格导致嘉洲红KTV被责令停业的证明目的。2.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嘉洲红KTV与被告的关系,以及被责令停业系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造成,故对被告为证明损失所提交的《租赁合同》、房型分布表、在职人员花名册、营业执报表及当日营业小票、工资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05月06日的《装修问题清单》,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上签字人系原告工作人员,不能达到被告所主张的向原告反映过装修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被告申请的证人王某、徐某出庭所作证言,因该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明显较低,被告又未能提其他补强证据,故对其证明丁熙俊系原告工作人员及曾经向原告反映过装修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支付7000.00元案涉工程款的事实。5.原告无证据证明将装修材料加气砖更换为石膏板,系经被告同意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郭勇要求追加原告贵州山合同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胤、股东赵荣作为反诉被告参加诉讼。并向本院申请对嘉洲红KTV装修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造成的停业损失和修复损失进行鉴定和评估。本案于2016年06月16日中止诉讼,后恢复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1.原告在本诉中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2.被告在反诉中主张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贵州山合同创公司与被告郭勇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将工程移交被告,被告实际使用,被告理应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由于原告所施工工程客观上存在使用材料、施工工艺等不符合双方约定和国家相关质量标准的问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的剩余工程款220000.00元,应当适当扣减,综合涉案装饰装修工程量、工程总价款、存在质量问题的程度、被告已经支付工程价款数额等因素,本院酌情扣减80000.00元,余下140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由于案涉工程客观存在不符合约定和国家相关质量标准等问题,原告本身存在违约且违约在先,故对原告主张以22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03月10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勇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之前将工程投入使用,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经与原告协商后使用,应当认定为擅自使用。被告称其使用装修工程系“试营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在工程竣工验收前需“试营业”的约定或相关行业规定,且在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移交单》后,案涉嘉洲红KTV仍在继续经营,故对被告以装修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780000.00元及违约金44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勇以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对停业损失和修复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同理,被告要求追加原告贵州山合同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胤、股东赵荣作为反诉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山合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山合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郭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840.00元,由被告郭勇负担2781.00元,原告贵州山合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280.00元,由反诉原告郭勇负担。鉴定费40000.00元,由原告贵州山合同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00元,被告郭勇负担20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伏龙审 判 员 肖 冬人民陪审员 吕维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