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西泽与吴雨珊刑事申诉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鄂0104刑申1号吴西泽、吴雨珊:你们因被告人王晓亮、张庆宝、李晓永非法拘禁一案,对本院(2017)鄂0104刑初203号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本院对该案重新审理。主要理由是:一、该案案由应该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被告人王晓亮、李晓永不应当认定为自首;三、本院对三被告人量刑偏轻;四、该案程序违法。本院经复查后认为,陈顺(已死亡)和吴美红(已死亡)系夫妻关系,后两人发生争执。陈顺通过他人介绍,以要债为由雇佣被告人王晓亮、张庆宝、李晓永预谋挟持吴美红。2016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晓亮、张庆宝、李晓永随同陈顺,在本市硚口区利济北路荣东小区附近,将被害人吴美红强行挟持到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白色哈弗H6小型汽车上带走。期间,陈顺告知三被告人实为离婚而挟持其妻吴美红。同日11时许,陈顺及被告人王晓亮、张庆宝、李晓永将被害人吴美红强行带至本市硚口区长丰大道邻里中心小区3栋1207室后,陈顺随即将雇佣费人民币1万元交给被告人王晓亮,并要求被告人王晓亮、张庆宝、李晓永离开该房间,在楼下等候。同日12时许,陈顺给前妻熊某某打电话称其已杀死吴美红后跳楼。熊某某报警后,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内发现吴美红尸体,在邻里中心小区3栋楼下外墙处发现陈顺尸体。公安机关通过侦查于同日22时将被告人张庆宝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晓亮、李晓永经朋友劝告自动投案。据此,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晓亮、张庆宝、李晓永为获利帮助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晓亮、李晓永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被告人张庆宝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晓亮、张庆宝、李晓永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王晓亮、张庆宝、李晓永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晓亮、李晓永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庆宝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晓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张庆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三、被告人李晓永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四、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本院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定罪量刑方面均是正确的。关于你们在申诉中提出该案案由应该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晓亮、张庆宝、李晓永将被害人吴美红带至拘禁地点后就下楼等候,在等候的过程中被害人吴美红死亡,其死亡原因系被他人勒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且有证人熊某某的证言称接到陈顺打来电话,电话中称其将被害人吴美红杀死,可见被害人吴美红的死亡结果并非拘禁行为造成,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因果关系。关于你们认为被告人王晓亮、李晓永不应当认定为自首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晓亮、李晓永系在朋友的劝告下到公安机关所在地点被抓获,且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应当认定为自首。关于你们认为被告人量刑偏轻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吴美红的死亡并非三被告人的拘禁行为造成,本院对三被告人的量刑适中,该案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关于你们认为该案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吴美红的死亡结果并非拘禁行为造成,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因果关系,故该案不符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该案审理过程也无通知被害人近亲属的必要。综上,你们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七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