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兴梅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杨忠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梅,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杨忠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651号原告:李兴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平,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白庙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5号绿地中央广场A座107号。负责人:刘世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岸,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员工。被告:杨忠义,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李兴梅与被告杨忠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梅及委托代理人李俊平,被告杨忠义,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91.75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954.64元、护理费11457.27元、营养费71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2311.91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以及法律规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杨忠义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在土左旗金山开发区土默特路耿家营村东北1.9公里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受伤后送急诊留观六天,后由于病情严重入院治疗,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1天后出院。经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股骨远端、胫骨近端骨挫伤,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共计支出治疗费12091.75元。发生事故后经土默特左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忠义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为康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凭证号为:×××。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忠义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医疗费数额应为11874.78元,三期的期限为受伤后总的期限,不应将住院期限与三期鉴定期限单独分列,误工期合理天数为60天,护理期合理天数为60天,营养期合理天数为30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医疗费12091.75元,被告保险公司核实票据后认为医疗费实际应为11874.78元,本院核实后确定医疗费为12027.07元。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6年11月5日19:05许,杨忠义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土左旗金山开发区土默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耿家营村东北1.9公里处为躲避前方限高架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前方相对方向驶来的李兴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兴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兴梅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股骨远端、胫骨近端骨挫伤,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忠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误工6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杨忠义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与本案直接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李兴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027.07元、营养费4500元(45天×100元/天)、护理费8507.88元(75天×41405/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8900.14元(90天×36095元/365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共计35835.09元。原告所主张的评估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8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杨忠义承担。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兴梅医疗费10000元,支付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18208.02元(护理费8507.88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8900.1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兴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627.07元〔(12027.0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兴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8208.02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兴梅医疗费等共计7627.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司法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杨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 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