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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申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梁汉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梁汉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8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晓明,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汉林。再审申请人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汉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1民终2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天水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并提交王某证明材料复印件和《政府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复印件各一份。理由:1、申请人所提交的《合作施工协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双方均提交《合作施工协议》,那么应依法认定两份协议证明力的大小。首先,双方从事建设施工行业多年,签订合同不应留空白之处为最基本的风险常识,况且本案涉及工程款数额巨大。我方提交的协议中加盖公司印章,无空白部分,而梁汉林提交的多处空白,没有我公司印章。其次,协议中填写的“项目经理、工期、管理费”均为建设施工合同所必备条款,约定的工期也是符合定西城投公司要求的工期,我公司不可能不对工程进行管理,且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是发包方的利润,必然会约定。因此,我方提交的协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内容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行业规则,梁汉林所提交的《协议》形式存在瑕疵,内容欠缺。申请人所举证据证明力应大于梁汉林所举证据。2、被申请人梁汉林主张的工程款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申请人已向其超付工程款,其应返还。本案工程款应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合作施工协议》所涉款项进行认定,即便协议无效,也可参照其中约定结算价款。乙方应按审定结算价款15%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经定西城投公司2016年4月25日最终审定,涉案工程款共计17428744.20元,故梁汉林应缴纳管理费2614311.63元。扣除管理费应付款为14814432.60元,而我方实际付款15099232.50元,超付284799.90元。梁汉林主张110000元为其它工程的质保金,且我方已向梁汉林返还,与本案无关。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78号一案中认定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3、2016年4月27日,定西城投公司向我公司致函索赔697150元,该款必将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该损失必然会产生,梁汉林应予赔偿。根据天水市政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再审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所提“其提交的《合作施工协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理由,经审查,申请人天水市政公司和被申请人梁汉林各自持有的《合作施工协议》部分内容不一致,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持有的协议的真实性,故所提该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申请人所提“被申请人梁汉林所主张的工程款无证据予以支持,应予驳回。被申请人应按照申请人所提交的《合作施工协议》缴纳相应管理费用,扣除被申请人应缴纳的管理费,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实际超额付款,超付部分梁汉林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1078号一案中认定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的理由,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即承包人应为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个人不具备承包工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本案梁汉林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天水市政公司将工程交付于梁汉林个人施工,双方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由于涉案工程定西新城大道K1+387号桥现已经梁汉林建设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梁汉林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天水市政公司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参照双方提交的《合作施工协议》,申请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当时即有关于“乙方(梁汉林)按业主审定结算价款15%向甲方(天水市政公司)缴纳管理费用”的约定或者之后有相关补充协议,申请人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明人王某所作的关于当时口头协商管理费百分之十五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没有证明时间,亦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不予采纳。申请人所提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78号一案,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不加区别地简单适用于本案。原一、二审判决不支持申请人所提被申请人应当支付其相应管理费的请求并无不当。所提该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所提工程款数额。一审判决根据经过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出示、质证的编号2015-006、2015-008《工程签证单》、《工程量计量单》、《定西市交通路桥和新城路桥建设子项目工程变更审定表》、《定西市新城大道K1+387桥工程款汇总》、《定西市新城大道三期工程道桥变更签证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等证据,认定本案的工程款为17428744.20元。申请人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政府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定表》,系工程已结算后所作的重新审定,既没有相应的提请重新审定的依据和事项理由,也没有专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审核意见,不能作为推翻原判决、重新认定本案工程款的新证据。(四)关于申请人主张工期延误损失赔偿的理由,经审查,首先,申请人天水市政公司与被申请人梁汉林各自所持《合作施工协议》内容不同,对工期的约定有争议,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梁汉林确实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其次,天水市政公司违法分包工程有过错,且在实际施工中亦有监管不力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损失。因此,天水市政公司所提梁汉林应赔偿其工期延误损失的理由,依据不足。所提该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天水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水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莉代理审判员 龙 鑫代理审判员 牛 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瑞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