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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凤兰与陈翠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兰,陈翠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913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凤兰,女,194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系原告张凤兰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翠香,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叶灵均,太康县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凤兰(反诉被告)与被告陈翠香(反诉原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李志华,被告陈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兰诉称,2017年5月29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因田地发生纠纷,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经报警处理后,太康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太公(大)行罚决字【2017】1145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又将原告家田地使用挖掘机挖出长20米、深1米的深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暂定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误工费和律师费。被告陈翠香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根本没有受伤,原告的伤情是虚假的,不是被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所主张的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者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存在严重、重大过错在先,而且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公安机关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徇私枉法,包庇、偏袒、偏信原告的虚假陈述,违规对原告提供的虚假证人证言给予采信,被告要求追究作伪证证人的刑事责任。法院不应采信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否则将致使被告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均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和观点,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使被告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反诉原告陈翠香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系同村地邻,反诉被告仰仗自己人多势众,不让反诉原告在自己承包的耕地上种植小麦,因此事反诉被告之子王海燕于2016年10月份将反诉原告打伤住院,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2017年5月29日下午,反诉被告强行毁掉反诉原告种植在自己承包地上的玉米苗,反诉被告种植上大豆。当时反诉被告的丈夫和儿子王海燕对反诉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打伤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太康县公安局对反诉被告作出太公(大)刑罚决字【2017】11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反诉被告进行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存在严重、重大过错在先,而且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公安机关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徇私枉法,包庇、偏袒、偏信原告的虚假陈述,违规对原告提供的虚假证人证言给予采信,反诉原告要求追究作伪证证人的刑事责任,要求反诉被告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公安机关对反诉原告所提供在场的知悉案情的证人不进行调查,从而导致反诉原告受到不应当受到的行政处罚。如果法院采信公安机关对反诉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也将致使反诉原告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反诉被告多次与反诉原告协商和解,因反诉原告没有殴打反诉被告,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反诉被告张凤兰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支持本诉原告的本诉请求。反诉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本案本诉原告无过错,要求依法支持本诉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凤兰和被告陈翠香均系河南省太康县大许寨乡盖庄行政村盖庄村村民。2017年5月29日下午5时左右,在盖庄行政村大街,原告张凤兰和被告陈翠香系地邻之间因田地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并互相殴打对方,打架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张凤兰于当日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小脑幕缘出血;2、颌面部外伤:(1)左眼外伤;(2)鼻部外伤;(3)右耳外伤。3、颈部及胸肩部外伤;4、胸腹部外伤;5、臀部外伤及会阴部外伤;6、双侧上肢及右侧下肢外伤;7、××-2型。出院时情况:治愈。出院时嘱语:1、病情变化时随诊;2、继续巩固治疗;3、两周后复查。后经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张凤兰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张凤兰于2017年6月11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9865.24元。2017年6月17日,原告张凤兰在太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外伤;2、右侧基底节区陈旧性腔隙性脑梗塞;3、××;4、肝右叶血管瘤?5、××2级高危;6、2型××。原告张凤兰于2017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364.22元。2017年5月29日,被告陈翠香在周口永兴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陈翠香的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出院时情况:好转。出院时嘱语:不适随诊。被告陈翠香于2017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020.50元。另查明,2017年6月12日,太康县公安局分别作出太公(大)行罚决字【2017】11459号、11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翠香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决定对张凤兰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误工费、律师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在太康县中医院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凤兰在太康县中医院二次住院治疗诊断的外伤伤情与第一次在太康县人民医院诊断的外伤伤情不相一致,并且原告张凤兰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次住院治疗系被告陈翠香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在太康县中医院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凤兰要求被告陈翠香给付精神损失费及反诉原告陈翠香要求反诉被告张凤兰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陈翠香要求反诉被告张凤兰支付误工费按照其每月务工工资3000元、护理费按照其丈夫每月务工工资4500元进行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考勤表、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同村邻里之间,本应互谅互让、和睦共处,共创社会和谐。原、被告两家因田地产生矛盾,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此事,导致矛盾加大发生纠纷,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相关赔偿标准,原告张凤兰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9865.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日×13日=1300元);3、护理费1205.87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日×13日=1205.87元);4、营养费390元(30元/日×13日=390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13061.11元的60%,即7836.67元。反诉原告陈翠香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020.50元;2、误工费670.10元(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365日×7日=670.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日×7日=700元);4、护理费649.31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日×7日=649.31元);5、营养费210元(30元/日×7日=21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4449.91元的40%,即1779.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翠香赔偿原告张凤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36.67元;二、反诉被告张凤兰赔偿反诉原告陈翠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79.96元;三、驳回原告张凤兰和反诉原告陈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反诉费25元,原告张凤兰负担96元,被告陈翠香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卫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小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