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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3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杜某与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324号原告:杜某,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斯某,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杜某t784与被告斯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2016年1月3日还款,被告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1枚1页,金额为4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2月3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日,借款人为斯某,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斯某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杜某借款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日,此笔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斯某向原告杜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应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某借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栾玉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