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福建连城盛威高科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1866号原告: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184699804Y),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济区盛世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国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军,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好,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原福建威洋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683084062B),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工业园区F12-13幢。法定代表人:张玉清,总经理。第三人:福建连城盛威高科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665086347G),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工业园区F12-1。法定代表人:金蠔榕,总经理。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林,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发,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连城盛威高科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军、王玉好,被告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福建连城盛威高科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30万元;2、判令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27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7日起以16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日起以8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日起以85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共计101.71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计算至2017年6月2日);3、确认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未履行前对涉案的连续镀膜生产线享有所有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4日,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与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连续镀膜生产线销售合同》(合同号:YQDMll0904-1,下称“合同”),向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订购连续镀膜生产线一条,合同总额1700万元。合同约定,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货之前支付1530万元的货款。2012年12月27日,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就货款支付问题签订《补充协议》(下称“协议”)。协议约定:1、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170万元货款的情况下提前发货;发货后,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应在2013年2月27曰前支付200万元,4月27日前支付160万元;逾期不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验收款和质量保证金的支付仍按原合同执行。3、在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上述360万元货款没有支付完毕之前,镀膜生产线的所有权仍归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不得将生产线用于生产、抵押或其他担保事项。协议签订后,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上述生产线的发货、安装调试等义务,并于2013年12月3日取得了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收报告。2014年12月3日,质保期届满,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前述合同及协议约定的义务。但截至目前,福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70万元,尚余货款430万元,其中:发货款260万元、验收款85万元、质保金85万元。虽经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但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现该生产线在第三人福建连城盛威高科开发有限公司处生产使用。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第三人福建连城盛威高科开发有限公司未经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允许,擅自使用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生产线,已严重损害了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4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多次要求维修,但是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厂维修,因此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无权要求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涉案的设备的所有权为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的设备已经由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给福建连城盛威高科开发有限公司,所以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确认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为其所有无依据;4、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计算两个85万元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计算也是有误的,计算起算时间和标准均有误;5、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费没有依据。福建连城盛威高科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与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相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4日,福建威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QDMll0904-1《连续镀膜生产线销售合同》,福建威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订购连续镀膜生产线一条,合同总金额1700万元,合同约定福建威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向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的定金(可充抵货款),在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款80%,计(10%+80%)×1700万元=1530万元货款,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生产线保修期届满后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无违约的情况下一个月内付清。2012年12月27日,福建威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下称协议),协议确定:截止协议签订之日,福建威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已支付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670万元(含170万元定金)。协议约定:1、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福建威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支付500万元货款,此款到位后45天内(不含春节10天假期),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即组织发货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时间为30天。其余360万元发货款,福建威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2个月内支付2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4个月内支付160万元;逾期不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验收款和质量保证金的支付仍按原合同执行。3、在福建威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360万元货款没有支付完毕之前,镀膜生产线的所有权仍归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福建威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不得将生产线用于生产、抵押或其他担保事项。协议签订后,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福建威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发货,对涉案连续镀膜生产线进行了安装调试,福建威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7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交由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收执。诉讼过程中,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闽0825民初1866号民事裁定书。又查明,福建威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更名为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12月8日,经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催收,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在催收函中确认已支付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70万元,尚欠货款430万元,其中:发货款260万元、验收款85万元、质保金85万元。还查明,涉案生产线现由第三人福建连城盛威高科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本院认为,福建威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买连续镀膜生产线《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转移了连续镀膜生产线并完成了安装调试,福建威洋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在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催收货款后,福建威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福建威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更名为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福建威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其债权债务由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催收货款并由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确认,诉讼时效依法中断,故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偿还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双方确认设备验收合格,且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应予更正。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放弃要求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协议约定在福建威洋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没有支付完毕之前,镀膜生产线的所有权仍归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30万元,并支付从欠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3年2月27日起算、160万元从2013年4月27日起算、85万元自2013年12月17日起算、85万元从2015年1月3日起算)。二、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货款未支付完毕之日止,由第三人福建连城盛威高科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的连续镀膜生产线的所有权仍归湘潭宏大真空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23.90元,减半收取24511.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威洋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恒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桑建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