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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行审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毕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七星关区微微超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毕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七星关区微微超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02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毕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北安置小区。法定代表人安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敏,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七星关区微微超市。住所地:毕节���小坝镇经济开发区兴国实业门市13号。负责人陈永禄,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系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毕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七星关区微微超市作出的(毕)食药监食罚[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强制执行七星关区微微超市缴纳罚款人民币50,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组织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毕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称: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4日对被执行人七星关区微微超市作出(毕)食药监食罚[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执行人负责人陈永禄。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毕)食药监食罚催[2017]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申请执行人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七星关区微微超市缴纳罚款人民币50,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申请执行人毕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件来源登记表;2.立案审批表;3.审理调查终结报告;4.案件合议记录;5.案件集体讨论记录;6.扣押审批表;7.延期扣押审批表;8.查封(扣押)决定书;9.延期扣押通知书;10.听证告知书;1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2.行政处罚审批表;13.行政处罚决定书;14.(没收物品)审批表;15.没收物品凭证;16.(扣押)物品清单、(没收)物品清单;17.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18.送达回执;19.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21.现场检查笔录;22.询问调查笔录。经听证被执行人七星关区微微超市对申请执行人毕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认为现在其经营困难,无力承担罚款人民币50,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请求减免为罚款人民币10,000元。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20日申请执行人毕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七星关区微微超市进行检查时发现其经营的白胡椒粉、怡冠园脆皮干等预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便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场扣押。2016年10月9日再次对七星关区微微超市进行检查时发现其经营的鹿寶養生酒已超过保质期。因七星关区微微超市不能提供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进货票据,且无销售记录。申请执行人毕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便于2016年11月7日对七星关区微微超市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罚款��民币50,000元的行政处罚,七星关区微微超市在收到《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和进行陈述、申辩。申请执行人毕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七星关区微微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作出(毕)食药监食罚[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七星关区微微超市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食品;2、罚款人民币50,000元。七星关区微微超市并未在限期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2月16日申请执行人毕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毕)食药监食罚催[2017]2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送达七星关区微微超市。由于七星关区微微超市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提起行政复议,又未在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人毕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便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毕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七星关区微微超市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被执行人七星关区微微超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毕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毕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毕)食药监食罚[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罚款人民币5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建新审判员  潘建禾审判员  徐逸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