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矿工路支行与高文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矿工路支行,高文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11民初31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矿工路支行。主要负责人:董子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松,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军,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矿工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矿工路支行)与被告高文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56.47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至目前拖欠本金7956.47元,逾期241天。经催要无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不明确的,诉讼标的物为给付金钱的由原告所在地管辖。本案系信用卡合同纠纷,履行地约定不明确,而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属本院管辖,故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矿工路支行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家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