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行审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申请强制执行吴建忠、张勇、李玉龙林业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吴建忠,张勇,李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02行审143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0086703914,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40号。法定代表人夏兴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平,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行政审批科林业工程师。委托代理人魏逍,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建忠,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被执行人张勇,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被执行人李玉龙,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吴建忠、张勇、李玉龙林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认定三被执行人合伙在涪陵区XX街道办事处XX处,未经审批占用XX村X组集体林地2023平方米改变林地用途筑成混凝土坝子用作堆煤场。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受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涪林罚权告字[2016]第168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涪林罚听权告字[2016]第168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被执行人逾期未申请听证。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涪林罚决字[2016]第16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责令在2017年3月31日前恢复原状;二、并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即:罚款2023平方米×20元/平方米=40460元(人民币);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于2016年10月8日、12日分别向被执行人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2017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涪林罚催字[2017]第02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限期内缴纳罚款40460元,但仍未将改变用途林地恢复原状。因此,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非法改变用途林地2023平方米恢复原状。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涪林罚决字[2016]第16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当事人询问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涪林罚权告字[2016]第168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涪林罚听权告字[2016]第168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三被执行人身份资料及李玉龙委托书,证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集体林权证,林地租用相关协议及修建场地费用支出说明,《勘验委托书》,《现场勘验报告》及相关资质资料,涪林罚催字[2017]第02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三被申请人缴纳罚款的《缴款书》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事实。经本院主持听证,被执行人张勇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该地是周某某在未经过社员大会同意下转租给他们的,他们知晓后,就与社上重新签订了协议,在转租前就是一块坝子,修成水泥坝后也是空起的,一直没有用。经本院通知,被执行人吴建忠、李玉龙未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视为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是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权。无论什么原因使用林地都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文件。被执行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依法应受处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涪林罚决字[2016]第16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准予强制执行,即责令将擅自改变用途林地2023平方米恢复原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信梅审判员 刘 芸审判员 杨长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迪 百度搜索“”